(2015)离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全保与中阳县嘉兴石料厂、闫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保,中阳县嘉兴石料厂,闫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王全保,男,1945年5月15日生,汉族,离石区人。身份证号142331194505150031.被告中阳县嘉兴石料厂。法定代表人闫永明。被告闫永明,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离石区人。身份证号142302197808224239.原告王全保诉被告中阳县嘉兴石料厂、闫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中阳县嘉兴石料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手续进行了轮候查封。原告王全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阳县嘉兴石料厂、闫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中阳县嘉兴石料厂因发展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闫永明出面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90000元于每月24日付清。同时,此借款以被告石料厂做抵押,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二被告未按约定每月支付相应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协议全额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拟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借款45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女婿刘玉明银行卡交付被告闫永明借款。二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中阳县嘉兴石料厂因公司发展,由其法定代表人闫永明出面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90000元于每月24日付清。同时约定此借款以被告中阳县嘉兴石料厂做抵押,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其中2500000元为原告所属,2000000元为原告女婿刘玉明所属,借款均是通过刘玉明银行卡转入被告闫永明银行卡,借款协议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利息归还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庭前双方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借款协议》已将借款交付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质证权利,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阳县嘉兴石料厂与被告闫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全保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 伟审判员 李 连审判员 李永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秦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