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XX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和县铁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00113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和县铁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和县乌江鼓南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思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和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和县铁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和县铁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和县铁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065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