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超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肖天赐,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肖天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川17-081**号运输型拖拉机自铜仁市碧江区坝黄镇向碧江区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铜修线S305线7KM+500M(碧江区八官溪路段)处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贵DC2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人民币528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被害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碧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241号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碧)公(司)鉴(法尸)字(2014)第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李从明出具的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碧江区坝黄镇坪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坝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确保安全行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应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