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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志明,仇小芽,周水平,宋丽娜,孔亮,王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33、135号。代表人:丰世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苗苗,林宇,该行职员。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三路553、555号19层1912室。法定代表人:余志明。委托代理人:孔亮,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古河巷56号三层301室。法定代表人:孔亮。被告: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中禾广场1501室。法定代表人:余志明。委托代理人:孔亮,该公司职员。被告:余志明。委托代理人:孔亮。被告:仇小芽。委托代理人:孔亮。被告:周水平。被告:宋丽娜。被告:孔亮。被告:王勤。委托代理人:孔亮,系被告王勤的配偶。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解放路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志明、仇小芽、周水平、宋丽娜、孔亮、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费苗苗,林宇,被告孔亮同时作为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志明、仇小芽、王勤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周水平、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银行解放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杭联银(解放路)借字第8011120130017501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拱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依据编号为“杭联银(解放路)最保字第801132013000279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形成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志明、仇小芽、周水平、宋丽娜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声明其愿意为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融资提供最高额3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9日,被告孔亮、王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声明其愿意为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的融资提供最高额3000000的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即如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现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现了贷款到期未还款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999372.76元,利息5523.84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被告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志明、仇小芽、周水平、宋丽娜、孔亮、王勤在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志明、仇小芽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周水平答辩称:保证函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我是被告余志明公司的员工,余志明表示过贷款是公司行为不会由我承担。被告宋丽娜答辩称:保证函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对贷款一无所知,只是余志明公司里的一名员工。被告孔亮答辩称:对原告要求我本人承担的责任没有意见。被告王勤答辩称:一、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向我提出要求我为其向原告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我也并非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本案贷款并不知情,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二、保证函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对保证函上我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以证明该签名、捺印系伪造,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三、孔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取决于贷款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答辩人并未从中受益,如果被告孔亮被认定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该责任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联合银行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保证函》五份,证明被告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志明、仇小芽、周水平、宋丽娜、孔亮、王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志明、仇小芽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孔亮对第2组证据中由其与王勤共同签署的《保证函》上孔亮的签字无异议,但表示在其签字时该《保证函》上并没有王勤的签字和捺印,同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水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丽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未向其告知其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王勤对第2组证据中的由其与孔亮共同签署的《保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保证函》并非其本人所签。九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孔亮、王勤虽然对由该两人签署的《保证函》上被告王勤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7月23日,原告杭州联合银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解放路)借字第8011120130017501号的《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3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6.5‰。5、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9.75‰。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清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期内利息,并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了本金627.24元,后仅于2014年9月21日以结息抵扣了2.51元逾期利息,此后再无还款。8、欠款情况:借款本金2999372.76元,利息649.86元(以2999372.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的标准计算的2014年7月22日当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871.74元(以2999372.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的标准自2014年7月23日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并减去已经抵扣的2.51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7月19日,被告孔亮和王勤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解放路)最保字第801132013000279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余志明、仇小芽、周水平、宋丽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2、主债权: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融资债权。3、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15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各被告银行存款3004896.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由孔亮和王勤共同签署的《保证函》中王勤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王勤逾期未交鉴定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退还鉴定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孔亮、王勤虽对其所签订的《保证函》中王勤的签字、捺印之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银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志明、仇小芽、周水平、宋丽娜、孔亮、王勤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亦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372.76元、利息649.86元。二、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支付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4871.7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还本金和利息之和即3000022.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志明、仇小芽、周水平、宋丽娜、孔亮、王勤对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志明、仇小芽、周水平、宋丽娜、孔亮、王勤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杭州昂特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志明、仇小芽、周水平、宋丽娜、孔亮、王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3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璐(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