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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紫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657号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10月15日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13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30,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并经常谩骂原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故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借款后,已超过两年时间未予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乔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