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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罪犯段芳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芳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69号罪犯段芳君,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川县,现在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段芳君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6日);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效力后,2010年12月1日送监执行。2013年4月28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刑执字第964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段芳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6日)。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段芳君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段芳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1个积极,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段芳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11个积极。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请期间,罪犯段芳君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缴纳罚金票据、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段芳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芳君的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并处罚金50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已缴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