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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庞伟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217号罪犯庞伟,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11年11月28日四川省金口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口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庞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3年10月30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庞伟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1月13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10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庞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伟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