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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多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青云,男,汉族,1974年出生,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大双,男,土家族,1982年出生,该公司销售部部长。原告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瑜、被告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青云、张大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压柜7台,低压柜15台、降压启动柜1台,控制箱2台,合同总价款为63万元,付款方式为提货前给付35万元,货到目的地验收合格通电试运行合格30日内付清剩余款2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分两次给付49万元后,尚欠14万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5.229万元(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计60个月,利率6.225‰)。被告辩称:我公司财务显示该笔货款早已支付完毕。另外,就算有未付的货款,从时间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次供货合同分别为2009年与2010年;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律师函是2012年9月7日发出的;而原告的提交诉状日期是2015年的1月6日;原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次付款开始,原告再无行使债权请求权,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及发货清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履行合同内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2年9月7日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的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3、补充原告的发货单1份,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共发货两次货值79.5万元。合同签订前发货1次,货值16.5万元。原告出具16.5万元发票1张,被告支付现金8万元,银行转账7.5万元。合同签订后发货1次,货值63万元。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0万元,后分两次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并出具20万元收款收据1份。综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4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账目混乱,并未提供完整的收款单据,加之,被告已详细调查过财务,财务显示不欠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所出具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在原告的账目中未显示。原告质证认为:对此予以认可,但对已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应作为收款凭证。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货值16.5万元的产品,被告分两次于2009年5月27日、2010年12月3日付款15.5万元。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货值63万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收货确认。被告分别以汇款及承兑汇票方式于2010年1月26日、2011年8月23日付款5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从原告收到最后一次货款的时间2011年8月23日,到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时间2015年1月6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确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隆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