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佰凡、曾晚爱诉被告刘定爽、刘定斌、刘玉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凡,曾晚爱,刘定爽,刘定斌,刘玉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刘佰凡,男,192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曾晚爱,女,193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刘佰凡之妻。委托代理人钱太山,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定爽,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原告之长子。被告刘定斌,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原告次子。被告刘玉英,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原告之女。原告刘佰凡、曾晚爱诉被告刘定爽、刘定斌、刘玉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潇湘担任记录。原告刘佰凡、曾晚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太山,被告刘定斌、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佰凡、曾晚爱诉称:两原告共有三个小孩,二崽一女,儿子已成家立业。女儿已出嫁。自两原告60岁步入老年之后,被告刘定爽从未赡养过两原告,连两原告重病和重大节日也未探望过两原告。两原告年老体弱,要求子女共同赡养两原告,也曾多次向村组领导反映情况,但均未得到任何解决。2013年6月,两原告不得不电话邀请三阁司乡调委会调解。乡调委会多次到原、被告所在村作工作,被告刘定爽仍不肯与两原告见面,仅口头承认愿意承担赡养责任,且在当时要调解员转付了2013年的赡养费贰仟肆佰元,两原告也只好接受。2014年,两原告身体每况愈下,3月份,原告刘佰凡大病一场,是女儿和次子刘定斌承担了原告刘佰凡的住院护理和治病费用,被告刘定爽从未过问,赡养费没有任何着落。次子刘定斌每年承担两原告3000元以上。1、请求判决被告刘定爽承担已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每年生活费3600元;2、判决被告刘定爽、刘定斌、刘玉英承担原告每年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定斌、刘玉英辩称,我们每年都负担了父母,父母可以证明。被告刘定爽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刘佰凡、曾晚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1、两原告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身份资料,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刘会坤的证明,证明财产分割情况;4、曾香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5、曾培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6、调解意见书,证明要求刘定爽承担赡养,刘定爽口头同意赡养的情况;7、刘佰凡、曾晚爱部分医药发票,证明原告生病治疗情况。被告刘定斌、刘玉英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刘定斌、刘玉英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佰凡现年86岁,曾晚爱现年80岁,两原告系夫妻,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刘佰凡、曾晚爱夫妇生育有儿子刘定爽、刘定斌、女儿刘玉英3人,刘定爽、刘定斌、刘玉英均已结婚成家。两原告年老体弱,患有疾病。因被告刘定爽不,2013年6月,原告电话邀请三阁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定爽口头承认愿意承担赡养责任,且要调解员转付了2013年的赡养费贰仟肆佰元。2014年原告刘佰凡患病,由刘定斌、刘玉英负责医疗费用和护理,刘定爽没有负责任何费用。刘定斌、刘玉英每年都负责了原告的生活费。刘佰凡、曾晚爱的日常生活现由刘定斌负责。原告刘佰凡、曾晚爱原有房屋,已由被告刘定爽、刘定斌各分得二分之一。因被告刘定爽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刘定爽在两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由刘定爽、刘定斌各承担原告生活费费、医疗费的40%,刘玉英承担20%。2012-2014年的医疗费除农村医医疗保险已报销的,余下自负部分,酌情认定由被告刘定爽每年支付1000元,共3000元;2015年起每年医疗费自负部分由刘定爽、刘定斌每年各承担40%,由刘玉英承担20%;农村生活费标准按每年6609元计算,原告请求由被告刘定爽每年承担生活费3600元,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定斌、刘玉英每年都支付了原告生活费,原告没有请求本院判决由被告刘定斌、刘玉英支付生活费,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定爽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佰凡、曾晚爱生活费300元,限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结算支付清;2012-2014年的医疗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原告刘佰凡、曾晚爱的医疗费凭正是发票由被告刘定爽每年承担40%,由被告刘定斌每年承担40%,由被告刘玉英每年承担20%,医疗费限实际发生后5日内结算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定爽负担20元,由被告刘定斌负担10元,由被告刘玉英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剑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潇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