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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终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终字第00492号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执行逮捕,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7日被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10被颍泉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贾艳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建国、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一辆吊车,沿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大鹿村村东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路边玩耍的张某甲碾压致死。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王某甲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乡村道路行驶,由于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甲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应对其判处缓刑。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犯罪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不大,且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定性准确。考虑到王某甲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建议法院依法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许,上诉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一辆吊车,沿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大鹿村村东铺满麦秸秆的乡间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路边玩耍的三岁儿童张某甲碾压致死。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的(2014)92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为:王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通过铺满麦秸秆的路面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乙(张某甲祖父,当时在张某甲身边)系张某甲的监护人,对张某甲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2014年6月23日,张某甲的父母张某丙、王某乙与王某甲达成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十六万元,张某丙、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太和县司法局经过社区影响评估调查,同意接收监管王某甲,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某乙于2014年6月6日16时许报警称其孙女张某甲被车碾压死了。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邵营派出所接警,该局于2014年6月6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6日16时许,阜阳市邵营镇大鹿行政村大鹿庄水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邵营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出警至现场,在太和县赵集乡界牌集路段发现嫌疑车辆,现场将车辆驾驶人王某甲及车辆带回邵营派出所调查。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6月23日,张某丙、王某乙(系张某甲父母亲)与王某甲达成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丙各项费用共计十六万元整,张某丙、王某乙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甲的法律责任。4.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事故析字(2014)92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分析认为:此事故中王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通过铺满麦秸秆的路面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张某乙系张某甲(学龄前儿童)的监护人,对张某甲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王某甲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乙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王某甲无前科。6.被害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出生于2011年2月12日,监护人为张某丙(父亲)、王某乙(母亲)7.王某甲户籍信息,证明王某甲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结婚证、杨某某的死亡证明、太和县赵集乡王油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甲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2014年9月8日,杨某某遭电击死亡。(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丙(张某甲父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下午,在阜阳市邵营镇大鹿行政村大鹿村水泥路,王某甲驾驶一辆黄色无牌吊车经过水泥路,将其女儿张某甲碾压致死;事后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其家人民币十六万元,其家不再追究王某甲一切法律责任。2.证人王某乙(张某甲母亲)的证言,证明内容同张某丙证言。3.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祖父)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下午大约3点多钟,其在其庄东边水泥路上收晾晒的小麦,其孙女张某甲一个人在路南边玩,这时一辆吊车从水泥路的东边往西走,车直接轧到其孙女,吊车走过后其看到其孙女躺在地上脑子都被轧出来了。其就嚷开车的司机,司机开车也没有停,还继续往前开,其就骑电瓶车去追,追的路上其摔倒了,其就嚷前面的吊车轧死其孙女了,同庄人张庆文、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看到后骑车去追的,当时吊车没有停。案发时就其一个人在场,当时路上没有过其他车。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下午大约15点左右,其在其家路边和张某戊等人叙话,看到张某乙一身是泥的在路上由东向西跑,并喊着吊车轧死小孩了,因为当时就一辆吊车从其们庄经过,所以其们就骑摩托追着那辆吊车跑,当其们追到界牌集上时,吊车被追停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就将开车的男的和坐在车上的女的带回派出所了。当时还有张某戊、张某己等人参与追轧死小孩的那辆吊车。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内容同张某丁证言。6.证人杨某某(王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某甲驾驶着吊车,其面朝前坐在吊车的后面斗里,因为路上有灰,其用头巾包着头。吊车经过大鹿庄铁路涵洞往西几十米远时,其看到一个老头站在水泥路南面,拿着叉挑麦秸,路南面还有一个绿色的电瓶三轮车,其们的车速很慢,也没注意有小孩。当吊车过了大鹿庄上了坝子,过了赵集乡界牌集时,有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将其的吊车拦住,其中一个男子用拳头朝王某甲脸上打了一拳,说车压死小孩了。其说没看到小孩,那两个男子说小孩在麦秸堆里睡着了。王某甲就准备用手机拨打120时,那两个男子说不用打了,小孩已经不行了,随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其们经过大鹿庄时,没有看到路上有小孩,没有看到有人摆手,也没有听到有人喊停车。(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大约15点左右,其开着吊车回赵集乡刘营,经过邵营镇大鹿行政村大鹿村。在太和县界牌集的坝子下、去刘营的路上,一辆摩托车停在其的车前头,摩托车下来一个人朝其脸上打了一巴掌,其问他为什么打其,那个人说“你跑什么跑?”其说“跑啥?我正常行驶。”那个人说其在大鹿的水泥路上压到人了,其想不管是不是其压的,其先报警,对方说不用了,人已经死了。当时路上都是麦秸,其没感觉到吊车压到人或其他物品了。拦车的人其不认识。其驾驶吊车没有驾驶证,吊车没有行驶证。案发当时其真不知道压着人了,当时也没有感觉到,等其的车行驶到界牌集的时候被人追上告诉其,其才知道。(四)鉴定意见1.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病理)鉴字(2014)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物证)鉴字(2014)1025号鉴定书,证明送检挡泥板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外源干扰情况下,支持挡泥板上血迹、地面脑组织为受害人张某甲所留。(五)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对于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原审判决畸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乡村道路行驶,由于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并实行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戈琪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