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龚怀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龚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龚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涞亭北路705弄X家居广场内因散发小广告受到广场保安赵某某的制止。其间被告人李某、龚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赵某某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完成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龚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待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龚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了人民币4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龚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龚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龚某某有赔偿和取得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孙茂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