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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3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侯超书与张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超书,张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760号原告:侯超书,男,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涛,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侯超书与被告张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萍,人民陪审员陈东海组成合议庭;本案由审判员张廷言主审,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超书与其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超书诉称:被告张会涛因偿还汽车消费贷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借款117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无还款诚意。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借款107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侯超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侯超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张。据以证明被告张会涛向原告借款117600元的事实。3、证人孙某、侯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表明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开办有停车场,被告在该地经营运输生意。在经营往来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家中结账,计欠原告借款117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被告张会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侯超书在浙江省宁波市开办有停车场,被告张会涛在浙江省宁波经营汽车运输生意,双方常有往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张会涛因经营���金不足,多次向原告侯超书借款。2013年10月4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计欠原告借款117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侯超书人民币拾壹万七仟陆佰元正(117600.00元),借款人张会涛,2013年10月4号,189××××6071”。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两次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侯超书与被告张会涛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会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侯超书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超书借款人民币1076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张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言审 判 员  严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理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