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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沭阳县富士木业制品厂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富士木业制品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殷维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富士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大兴村*组***号。负责人张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广文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彦龙。委托代理人葛志田。原审第三人殷维稳,居民。委托代理人殷中银(系殷维稳儿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沭阳县富士木业制品厂(以下称富士木业)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沭阳县人社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士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沭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龙、葛志田,原审第三人殷维稳的委托代理人殷中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维稳为富士木业工人。2013年12月2日6时许,殷维稳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沭阳县湖潼线由西向东行至桑墟镇刘寨村刘永利家门前路段时,被苏N×××××中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脊液耳鼻漏、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面神经损伤、头皮下积液。殷维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殷维稳与富士木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经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委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殷维稳与富士木业自2009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殷维稳向沭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沭阳县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13号工伤认定,认定殷维稳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殷维稳与原告富士木业的劳动关系,经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09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此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对第三人殷维稳与原告富士木业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沭阳县人社局具有对发生在沭阳县境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12月2日6时许,殷维稳从沭阳县青伊湖镇戚庄村的家中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沭阳县湖潼线由西向东行至桑墟镇刘寨村刘永利家门前路段时,被苏N×××××中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正常的上班路线途中,第三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第三人正常的上班路线途中,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13号工伤认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13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富士木业上诉称,对第三人殷维稳和上诉人富士木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再持异议。第三人殷维稳受伤的地点不是其上班必经地点,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13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沭阳县人社局答辩称,2013年12月2日6时许,殷维稳从家骑电动车到富士木业上班,途径沭阳县湖潼线由西向东行至桑墟镇刘家寨村刘永利家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是殷维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6时许,殷维稳从沭阳县青伊湖镇戚庄村的家中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沭阳县湖潼线由东向西行至桑墟镇刘寨村刘永利家门前路段时,被苏N×××××中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殷维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在第三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和富士木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审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异议,但其认为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殷维稳上班的必经之路。上诉人庭审陈述,殷维稳如果是上班,其应该是由东向西行驶,而一审判决认定殷维稳上班途中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此可以断定殷维稳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在上班的必经路线上。庭审中查实,殷维稳上班行驶方向确实为由东向西行驶,上诉人对殷维稳上下班路线未再提异议。被上诉人认定发生事故的地点系殷维稳上下班的路线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富士木业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