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曾用名胡功飞)。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清、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加之被告经常出走,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婚后双方并未发生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外出打工,与家中联系较少,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1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00年3月25日、××××年××月××日分别生育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2007年,被告携女外出打工,两年后曾回家居住半年,后又外出打工,2012年曾回家短暂居住,之后双方联系较少。今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两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由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纵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今后双方互谅互让,遇事共商共议,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陈锦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濮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