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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吕红与孙英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红,孙英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委托代理人于汉臣,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鑫,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晖。上诉人吕红因与被上诉人孙英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孙英晖给吕红出具的收到条中载明其收到吕红的款项系用于吕红投资哈尔滨天业商贸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的投资款,现因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驳回吕红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吕红的起诉。上诉人吕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法院根据收条内容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上诉人的投资款而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是错误的。1、收条出具时间与天业公司非法集资案案发时间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立案侦查时间相矛盾。天业公司在青岛地区的非法集资案早在2012年6月之前就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体承办派出所为金湖路派出所。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峰在被网上追逃数月后,于2013年3月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其各地分公司在此之前就已被查封,在各地被查或被诉。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当时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取款时本不想留下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取得款项的事实,是在上诉人强烈要求的情况下才写下收条,并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还款。在天业公司早已在包括青岛在内的全国各地案发被查甚至其法定代表人被抓的情况下,无法产生新投资,也无法确定具体还款日期。因此,涉案款项在时间上就可看出明显不属于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向天业公司的投资。2、被上诉人仅是称本案所涉款项系上诉人的投资款,但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交任何有力证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其曾向天业公司投资的证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在上诉人处取得的钱款代上诉人投资给天业公司。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委托其代为向天业公司投资。其证人作证称是在被上诉人和她私聊时说给上诉人帮忙,她不认识也没见过上诉人,也未见过任何代理委托投资的书面材料,更没有见过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资的具体操作行为。因此,此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天业公司投资的效力。3、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代上诉人进行投资,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代理行为且代理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有权追回这笔款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长期投资天业公司,称投资钱被骗,说明被上诉人对天业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是知情的,也对案子进展很关注。若被上诉人所称其系代理上诉人投资,却在案发近一年后还称在上诉人处取的钱是用于对天业公司的投资,这并非系一个合格代理人所为。被上诉人未证明这笔钱已经用于代为投资,无证据证明其代理行为已经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所称代理为真,上诉人依法也有权追回这一款项。被上诉人未证明其代理行为已完成,结合被上诉人取钱时不想留下书面取钱证据的举动,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在借钱时就已打算不还钱,并做好相应准备。因此,本案所涉款项是被上诉人的借款,并不是原审裁定认为的投资款,也不涉及刑事案件。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119条规定,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有明确适格的原被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清楚,所诉借款纠纷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被上诉人住在青岛市市北区,本案也不属专属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孙英晖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红据以支持其诉请所提交凭条记载:吕红用于投资天业贰拾伍万元,于2013年10月30号还(以银行对账单扣除利息还本金)孙英晖2013.5.13。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交两张收条,证明其于2010年10月17日和2010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汇款25万元。而上诉人在二审中却改称其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交付现金25万元。随后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是于2013年5月13日向其出具一个总条,将前两次收条作废。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虽于2013年5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述称此收条记载的25万元系其于2010年10月17日和2010年10月22日以汇款形式向被上诉人予以交付,并在二审中最终确认被上诉人是于2013年5月13日向其出具一个总条,从而将前两次收条作废。由此可知,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是其于2010年交付被上诉人,并非其在上诉状中主张的2013年5月份。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款项发生在2013年5月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据以支持其诉请所提交凭条明确记载涉案款项是上诉人用于投资天业公司,故本案所涉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波代理审判员  徐晓代理审判员  徐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