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齐辉妨害公务罪,齐辉、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辉,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辉,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章正霖,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绰号“挑战”),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乾,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辉犯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孟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辉、孟某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章正霖、陈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辉系车牌号为豫p×××××的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人孟某系被告人齐辉雇佣的该车辆驾驶员。2014年7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齐辉、孟某驾驶该半挂牵引车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高速收费站出口遇见黄岩区路政执法人员正常检查,因害怕车辆超载被处罚,被告人齐辉等人采取用力拉扯等方式阻碍路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致使路政执法人员反光背心、裤子被扯破。随后,被告人齐辉指使被告人孟某驾驶该半挂牵引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孟某在驾驶该半挂牵引车逃离过程中,不顾交警和路政执法人员靠边停车指令,从院桥途经黄岩城区逃至黄岩北城高速收费站,期间多次闯红灯、多次非正常行驶、驾车冲进黄岩城区夜市、与执勤警车(浙j×××××警)和路政执法车辆(浙j×××××)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齐辉在此期间一直与被告人孟某保持电话联系,且明知被告人孟某在逃离过程中的违法事实及情况,仍指使被告人孟某继续开往高速公路。后被告人孟某驾驶该车从黄岩北城高速收费站etc道口逆向冲上高速,造成etc出口电动栏杆等物品损坏,且为了逃离继续非正常行驶,直至高速堵车后弃车逃跑。另查明,上述被损执勤警车、路政执法车辆及高速etc出口摄像机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869元,被告人齐辉对上述各项损失均作出了赔偿。同时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齐辉作为证人被通知到公安机关,在此期间主动交代了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齐辉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辉、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林某、胡某、陈某、刘某、张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齐辉和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路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豫p×××××的半挂牵引车、豫p×××××的半挂牵引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记录查询,半挂牵引车逆向冲入黄岩北城高速公路etc出口照片、浙j×××××警车及浙j×××××路政执法车被撞后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反光背心、长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路政执法车载行车记录仪视频、豫p×××××半挂车行驶过程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损坏及赔偿情况资料,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孟某的自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辉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正常执法检查,为逃避检查,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辉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妨害公务一节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齐辉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孟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