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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重机水泥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1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重机水泥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中环路372号青岛花园18号楼。负责人:胡捍卫,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新疆重机水泥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1312室。法定代表人:杨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重机水泥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70.91元(原告已预交)��半收取,退还原告2035.46元,其余2035.4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郭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