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陈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小洋与李跃君、包双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洋,李跃君,包双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11号原告徐小洋,男,蒙古族,无职业。被告李跃君,男,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包双柱,男,蒙古族,无职业。原告徐小洋与被告李跃君、包双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由审判员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小洋,被告李跃君、包双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洋诉称,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李跃君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撞坏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图布新社区庄子酒店的房屋,经陈巴尔虎旗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跃君负全责,原告无责。此次事故中原告房屋受到严重损坏,房屋的门、窗、墙损毁及暖气、地砖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房屋赔偿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费15000.00元;二、被告按原样修复损坏的房屋;三、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一切费用(诉讼费、房产评估费)。被告李跃君辩称,事实部分属实,损坏的房屋已经恢复原状,不同意赔偿。被告包双柱辩称,李跃君开车撞的是美香烧烤店,不是庄子酒店。庭审中原告徐小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4张照片,证明房子被车撞坏造成损失情况。被告李跃君、包双柱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照片能够证明当时房屋被撞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跃君开车撞坏原告的房屋负全部责任。被告李跃君、包双柱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能够证明被告李跃君开车撞坏原告房屋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跃君、包双柱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李跃君驾驶蒙EBQ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撞坏原告所有的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图布新社区的平房,造成房屋门、窗、墙损毁及暖气、地砖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李跃君承担撞坏房屋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小洋无责任。被告包双柱系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李跃君系驾驶人。另查明,庄子酒店和美香烧烤店系同一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李跃君驾驶被告包双柱所有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撞坏原告所有的房屋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房屋被被告李跃君撞坏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按原样修复损坏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坏赔偿款15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产评估费,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跃君、包双柱抗辩称被撞坏的房屋已经恢复原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小洋的诉讼请求。保全费120.00元,由原告徐小洋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徐小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佟葆珍附页:1、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结束,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