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重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武社。委托代理人:董卫华,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方方。委托代理人:张书斌,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生,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绍兴市重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家明。委托代理人:康纪斌,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有色公司)、第三人绍兴市重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重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赵宝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康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陕西天宏硅材料有限公司废气废液综合处理综合利用(807)工程”提供商砼,工程款根据月进度进行拨款,每月15日前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本月25日前第三人报被告当月已完成的结算量,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后,次月10日前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混凝土结算单按进度款的75%进行支付,余款在砼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并与被告在2011年11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但被告至今尚欠625795.4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5795.4元及违约金377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部分工程,工程名称为陕西天宏硅材料有限公司废气废液综合利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有义务自行采购商砼等工程材料。7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详细约定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交货验收的权利义务,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仅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包括商砼款在内的工程进度款。供需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供应商砼,第三人验收后用于工程实际施工,完工后被告及时向第三人支付完毕包括商砼款在内的工程款7571589.58元,已超额支付550000元。为此被告已经提起仲裁,要求第三人予以返还。7月29日,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40000元,此后第三人再未委托被告代付商砼款,因此被告直接将剩余商砼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关系,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商砼款,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与事实、法律相悖,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公平正义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所说工程款7571589.58元不成立,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PV厂房清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于承包合同,被告让第三人包工包料,商砼由被告谈好后让第三人签字,所以原告的商砼款是由第三人和原告之间进行结算,由被告支付。被告拿走第三人所有的办公用品及资料,第三人无法对账,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就陕西天宏硅材料有限公司废气废液综合处理综合利用(807)工程,需方(甲方)有色公司天宏硅二期工程指挥部与供方(乙方)重江公司咸阳天宏硅PV工程项目部及丙方中兴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二条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和结算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乙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现行的《预拌混凝土》技术标准及本合同约定,对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注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在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第四条约定,乙丙双方应在丙方对该工程每一浇注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7日内逐一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工程根据月进度进行拨款,每月15日前乙方、丙方进行结算,本月25日前乙方报甲方当月已完成的结算量,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后,次月10日前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混凝土结算单(有乙丙双方签字)按进度款的75%进行支付,余款在砼工程完工后,两个月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兴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7月29日,重江公司咸阳天宏硅PV工程项目部向有色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及收据,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兹委托贵公司支付6月份我公司进度报量中的商砼款140000元,此款项在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时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8月3日,有色公司支付中兴公司材料款1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中兴公司主张与被告重江公司之间的结算总金额为765795.4元,并提交下列证据:一、结算单据,分别为:1、2011年6月28日中兴公司小票统计表,载明:工程名称多晶硅,施工单位陕西有色,金额463865元,供方一栏周广莲签字并加盖中兴公司销售部结算专用章,需方一栏康飞、康纪斌签字;2、2011年7月13日中兴公司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多晶硅807,施工单位重江劳务队,金额120437元,供方一栏周广莲签字并加盖中兴公司销售部结算专用章,需方一栏康飞、康纪斌签字;3、2011年11月17日中兴公司结算单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多晶硅807,施工单位重江劳务,金额765795.4元,供方一栏周广莲签字并加盖中兴公司销售部结算专用章,需方一栏康纪斌签字。二、有色公司作业班组施工费用结算单复印件,载明:有色公司天宏硅项目部,单位工程807二期所有单体,分包单位重江劳务、中兴商混,结算时段2011.11.17,结算内容商品混凝土,累计结算金额765795.4元;工程量一栏写明“砼明细附后:代付款、有合同”,后注明:1、总的方量2369.54立方米,垫合同价款为765795.4;2、按合同比例应付574346,现已支付140000;3、已开委托270000;4、现按比例还应支付160000”,康纪斌于2011年12月3日代表绍兴重江劳务项目部签字,旁边注明“扣除重江劳务”;分包负责人一栏周广莲签字,核算员一栏苏玉兰签字;该结算单右上角张建武于2011年12月5日签字并写明“请财务详查付款明细,此款项从重江劳务费用中扣除”。三、2011年9月7日、2012年1月13日重江公司咸阳天宏硅PV工程项目部向有色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及收据,分别载明:“委托中兴公司代收我公司商砼款270000元,此款项在支付以后我公司工程款时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委托中兴公司代收我公司商砼款355795.4元,此款项在支付以后我公司工程款时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一、真实性无从考证,该结算单并非原告向被告出具,被告从未收到,需方签字并非被告,反而证明被告并非买受人;二、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出具原件;三、真实性无法认可,被告曾收到一份这样的付款委托书,原告出示的委托书被告没有收到,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内容进一步反映被告只是代付,签字人是康纪斌,说明被告给第三人付款,第三人与原告结算,被告不是原告的债务人。第三人表示:一、真实性认可,是康纪斌本人签字,康飞是重江公司结算员;二、认可,工程量一栏中注明部分是康纪斌所写,其余部分不是康纪斌所写;三、认可,委托付款书是第三人出具。经询,一、关于2011年11月17日结算单中的累计结算金额,原告表示系其财务周广莲与被告公司核算员苏玉兰根据结算单和供货小票计算,该结算单原件已交给被告公司袁会计,被告不予认可,表示袁会计已从公司离职;二、原告及第三人表示砼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1年11月13日,被告不予认可,但表示具体时间不清楚;三、原告表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全部竣工验收,但双方没有进行总决算,目前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被告已提交仲裁。另询,对于原告提交的有色公司作业班组施工费用结算单复印件,有色公司项目经理张建武表示不能肯定是其本人签字,但其公司是有该样式的结算单。另查明,2011年4月8日,就陕西天宏硅材料有限公司废气废液综合处理、综合利用(807)工程,总承包单位有色公司(甲方)与劳务单位重江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设备、钢材、商砼等);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建武,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康纪斌;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工程进度款根据月进度拨付。再查明,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与第三人的混凝土价款实际是76万余元,双方都有结算单。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委托付款书》、银行进账单、收据、《建设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供需合同明确约定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混凝土结算单按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7日中兴公司结算单复印件,被告虽不认可,但其项目经理张建武的态度模棱两可,而第三人予以认可,且该结算单的内容亦与付款情况及2011年9月7日的《委托付款书》、收据相互印证,此外被告亦确认其与第三人的混凝土价款实际为76万余元。结合上述情况,原告所供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应为被告,而非第三人,被告抗辩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应付原告的欠款数额为625795.4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辩称已将原告货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供需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起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还须指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只能约束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并不发生对抗效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5795.4元及违约金(以62579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1元,由原告承担801元,被告承担10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代理审判员 宁 莎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