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兰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兰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深圳市新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明路雷圳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岚。委托代理人付立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三栋镇。法定代表人:吕之林。原告深圳市新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新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深圳市新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以订货单向原告若干次采购电子产品,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每30天结算付款一次。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13年起双方多次对账,对账后,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货款,甚至开具空头支票欺骗原告。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委托代付款通知书》,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1,178,045元并委托惠州TCL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从欠被告的货款中代为支付,由于惠州TCL公司不予配合,原告仍然没有收到分文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起诉被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78,0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新兰电子有限公司长期为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供应电话机的电子原配件,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月结30天付款,原、被告通过银行电汇、承兑汇票及传真方式结算。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原告深圳市新兰电子有限公司多次为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供应电话机的电子原配件。2014年7月4日,原告分别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给被告及案外人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1098203.7元,案外人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上确认欠原告88435.5元。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委托代付货款通知书》给惠州市TCL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委托惠州市TCL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将欠被告的货款从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直到支付完毕1178045元为止。此后,惠州市TCL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自行陈述:由于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案外人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吕之林,故原告与吕之林约定将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拖欠的88435.5元货款转移给被告承担。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新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原告深圳市新兰电子有限公司持续为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供应电话机的电子原配件,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来往的《对账单》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市新兰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后,长期拖欠货款1098203.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8203.7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之林就案外人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所达成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以缺席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8203.7元。本案受理费15402元,由原告负担718元,由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6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群审 判 员 江永来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