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新德路路口的新德餐厅前,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高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头部裂创、头皮挫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一处构成轻伤二级,三处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部分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邢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有关的谅解书、工作情况,相关的前科材料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