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1与朱×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1,朱×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朱×1,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朱×2,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绍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1与被告朱×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东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1,被告朱×2的委托代理人翟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1诉称:2014年11月25日,在×胡同×号院内,被告将花盆放进原告的自建房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去,被告不搬。原告刚要去搬花盆,被告就拿一个大盆打在原告头上,当时原告就倒在地上,被告还拿板凳和手打原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1373.75元;2、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2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1与被告朱×2系兄妹关系。2014年11月25日,在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内,原、被告因搬动花盆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将花盆从自建房中搬走,被告坚持不搬,于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1353.75元。另查,在北新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朱×2表示朱×1要把被告前两天放在院里其母亲住的自建房中的花盆搬出,被告不让搬,这样双方就争吵起来,但是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朱×1表示,原告让被告将花盆搬出,被告不搬,原告刚要搬的时候,被告拿一大盆打原告头上,然后还拿板凳和手打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兄妹,双方在是否搬动花盆一事中均未保持理性、采取恰当措施,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在该次纠纷中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以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朱×1主张的医疗费1353.75元,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朱×2赔偿原告朱×1医疗费一千元;二、驳回原告朱×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朱×1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朱×2负担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东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诗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