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紫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紫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紫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被上诉人张紫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购车时未带身份证,将冀B×××××号车辆登记在张超名下,原告为冀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9月2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26.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4月20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唐山段)下行953公里处,未与前方同向行驶遇情况减速刹车谢贵永驾驶的冀B×××××号车保持一定安全距离,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贵永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调解张紫民与谢贵永达成协议,此事故张紫民承担冀B×××××号车前部与冀B×××××号车尾部损失费及现场施救费。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玉田县宏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费发票及配件明细表合法有效,三者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据此认定冀B×××××车辆损失费为83324元。原告提供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开支公估费2900元予以认定。拆解费票据合法有效,拆解费39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冀B×××××号车辆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合法有效,维修费6000元,拖车费62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674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驾驶车辆与谢贵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谢贵永的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主张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修理费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虽提供了自行核定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故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紫民垫付的车损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拖车费462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公估费、拆解费90124元。以上共计967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218元。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公估报告出具时也未提交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不能申请复议,故此上诉人对此份公估报告不认可,故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清事实就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依具相关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询得出结论,本案的鉴定机构也就是公估公司,配件的价格没有全国统一或者国家规定的标准,只是一个公司内部的报价系统,被上诉人是在当地的二类修理厂修理的车辆,也就是当地普通修理厂,但鉴定报告的个别配件价格甚至高于4S店的报价,说明鉴定的价格没有与市场核实,不具有合理性,并且根据鉴定人所述,并未见到受损车辆,只是根据照片确定,不具有准确性,故此上诉人认为对公估报告应予否定,应依法予以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公估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需要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