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景荣、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文化宫车站后面的“聚优品”商店内,扒窃被害人骆某某装在上衣右口袋内的1部EOOM牌Q19型手机1部(价值527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