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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萍芳与沈国权、蒋雅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萍芳,沈国权,蒋雅青,奉化市佳联制冷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42号原告:胡萍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权,无固定职业。被告:蒋雅青,奉化市佳联制冷配件厂厂长。被告:奉化市佳联制冷配件厂,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碶头村。代表人:蒋雅青,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9********。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萍芳为与被告沈国权、蒋雅青、奉化市佳联制冷配件厂(以下简称佳联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灵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18日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二次开庭,原告胡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琳以及被告沈国权、蒋雅青、佳联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博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蒋雅青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碶头村及位于奉化市广济街汽车库北第三间的房屋,并冻结了被告佳联厂开设于宁波银行莼湖支行的银行账户(现冻结期限已届满)。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45天。经本院院长许可,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萍芳起诉称:被告沈国权与蒋雅青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佳联厂系被告蒋雅青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被告沈国权与蒋雅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因经营需要,由沈国权经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5日,在对之前的多次借款结算后,被告沈国权以及佳联厂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40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方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6月22日,共计向原告借款4100000元,除上述1400000元借条外,被告沈国权及佳联厂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1200000元、5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2012年1月19日,被告归还了1200000元借款并收回了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2012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了500000元并收回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00元。被告沈国权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300000元,自2013年2月起,沈国权以3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以后,就上述24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沈国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关系较好,答辩人从2009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均未约定过利息,期间原告也曾向答辩人借款。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答辩人总是按原告的要求还款,由于还款次数较多,答辩人已记不清归还了多少借款,但截至2013年4月,答辩人已还清了所有借款;2.本案借款发生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给答辩人的款项为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2400000元,且原告还虚构了1200000元及500000元借条各一份。综上,认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诉请。被告蒋雅青、佳联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俩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也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上的佳联厂的公章是被告沈国权私自加盖的,被告沈国权与蒋雅青已于2011年10月25日离婚,故俩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胡萍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2011年6月22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10日的借条各一份及利息支付凭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国权另单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加上上述的2400000元借款,其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4.公安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国权与蒋亚青原系夫妻关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买土地开农庄,蒋亚青承认沈国权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借条上的确加盖了佳联厂公章等事实;5.时间为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沈国权谈话录音各一份以及短信记录一份,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于被告沈国权、蒋雅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国权承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2400000元,并需要支付利息的事实;6.2010年6月—2013年1月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五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国权自2010年6月起以1700000元为本金每月支付利息68000元至2011年3月以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金额为1400000元的借条系原、被告对之前的欠款结算后出具的事实。被告沈国权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五十份及存款回单、个人跨行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国权已向原告归还了所有借款,款项合计5437000元的事实。被告蒋雅青、佳联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沈国权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1400000元借款已于借条出具后陆续交付,1000000元借条实际仅交付了900000元款项;被告蒋雅青、佳联厂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公章是沈国权偷盖上去的,而对借款的事宜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认定1400000元借条系双方对之前欠款的结算,而就1000000元借条,虽仅银行转账900000元,但不排除余款100000元是通过其他形式交付的,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沈国权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从银行补制的,已很全面,反映出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实际只有5050000元;被告蒋雅青、佳联厂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不清楚借款的具体事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银行转账仅是借款交付的一种方式,不排除借款以现金交付的可能,应结合借条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沈国权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的金额只有银行转账的300000元,不存在利息,借条也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被告蒋雅青、佳联厂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不清楚借款的具体事宜。本院认为,被告沈国权既未能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又未对出具的二份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利息支付凭证显示的时间、金额符合利息的特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确认并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沈国权、蒋雅青、佳联厂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蒋雅青对借款有无发生、归还等情况均不知情,是原告带人去讨钱时才听说的,且该份询问笔录对被告沈国权与蒋雅青离婚的原因、背景作了介绍,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根据笔录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沈国权与蒋雅青离婚前曾投资买土地准备开农庄,蒋雅青听沈国权说其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并支付过利息,佳联厂的公章是沈国权加盖的事实。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沈国权、蒋雅青、佳联厂质证后对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债务的存在,即使债务存在,也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录音及短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录音、短信的修改性较大,无法确认内容是否完整,且谈话时间应在2011年、2012年,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13年,录音中双方各说各的,未明确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沈国权已认可录音中的声音系其本人发出,虽对谈话的时间有异议,也向本院申请了鉴定,但本院已在庭审中向其释明因技术原因难以对录音的时间作出鉴定,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推定被告沈国权曾向原告借款,并支付过利息的事实。借款系被告沈国权、蒋雅青离婚前发生,被告蒋雅青并未举证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其提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异议不予采纳。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沈国权、蒋雅青、佳联厂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过利息,被告是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而不是支付利息,1700000元借款完全是原告臆造出来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金额为140000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欠款结算的结果。7.对被告沈国权提供的证据,被告蒋雅青、佳联厂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胡萍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400000元借条系对之前欠款的结算,故2011年3月25日前的转账凭证已无实际意义,该日期后的转账凭证,除2012年1月19日的1200000元和2012年10月29日的500000元系归还本金外,其余均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提出的异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之前,被告沈国权多次向原告胡萍芳借款,也多次还款,截至2011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国权尚欠原告胡萍芳1400000元,当日被告沈国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140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佳联厂的公章。之后,原告胡萍芳于2011年3月26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8日各汇款5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借给被告沈国权。2011年6月22日,原告胡萍芳汇款900000元给被告沈国权,被告沈国权于当日出具了一份1000000元的借条,同样加盖了被告佳联厂的印章。被告沈国权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和500000元。被告沈国权单独又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次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沈国权。2013年2月10日,被告沈国权再次单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7日,被告沈国权又单独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就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沈国权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273000元。另认定,被告沈国权与蒋雅青于198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被告沈国权以佳联厂的名义对外所借的款项均由沈国权负担,与蒋雅青无关。被告佳联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蒋雅青。本院认为:2011年3月25日,被告沈国权、佳联厂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1400000元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胡萍芳诉称,除上述1400000元借条外,被告沈国权及佳联厂还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1200000元和5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但只出示了1000000元借条,未提供1200000元和500000元借条,但对这两笔大额借款既不能说明形成时间,也不能提供交付依据,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仅对出示借条的1000000元借款以及通过银行转账的5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以上借款合计3400000元。被告沈国权曾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尚有1700000元本金未返还。被告沈国权在庭审中辩称借条未约定过利息,其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归还的均为本金,且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数份银行转账凭证所显示的时间、金额符合利息的支付特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及一份短信记录,结合公安机关对蒋雅青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推定被告沈国权自2011年3月26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至今达2273000元(包括另案处理的600000元及已归还了1000000元借款的相应利息)。原告陈述被告沈国权于不同的时间段按不同的月利率(二分利、三分利不等)支付利息,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本院酌定应抵扣的借款本金为9029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沈国权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97100元,被告佳联厂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国权、蒋雅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公安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佳联厂的投资人为蒋雅青的实际情况,可推定被告蒋雅青对借款事宜是知情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盖然性较大,故本院将上述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雅青应对沈国权尚未归还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胡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沈国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且实际支付的利息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权、蒋雅青、奉化市佳联制冷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胡萍芳返还借款本金7971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7971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原告胡萍芳负担14229元,被告沈国权、蒋雅青、奉化市佳联制冷配件厂共同负担16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