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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郏民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辉、岳晓辉、马国战、王素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金初字第355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炯哲、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辉,男,1976年1月12日生。被告岳晓辉,女,1978年2月10日生。被告马国战,男,1971年4月10日生。被告王素飘,女,1970年2月21日生。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国辉、岳晓辉、马国战、王素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炯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辉、岳晓辉、马国战、王素飘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与王国辉、马国战、王素飘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向王国辉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被告马国战、王素飘自愿为王国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国辉发放借款30000元,王国辉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马国战、王素飘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王国辉与岳晓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岳晓辉应履行清偿义务,马国战、王素飘应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郏县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令王国辉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月利率按10.2‰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罚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依法判令岳晓辉、马国战、王素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辉、岳晓辉、马国战、王素飘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郏县信用联社与王国辉、马国战、王素飘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联社向王国辉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马国战、王素飘为王国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国战、王素飘与郏县信用联社签订有借款担保书,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国辉发放借款30000元,款借出后经催要未果,郏县信用联社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令王国辉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月利率按10.2‰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罚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依法判令岳晓辉、马国战、王素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一、王国辉与岳晓辉于2001年1月17日结婚,上述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二、郏县信用联社在诉讼中申请对马国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郏县茨芭乡支行账号为存款9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帐号为6217994950000265601),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金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款项进行保全。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王国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郏县信用联社要求王国辉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岳晓辉与王国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岳晓辉应对王国辉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马国战、王素飘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因此,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辉、岳晓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利息加收40%计算,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从2013年6月17日开始计算。以上利息、逾期罚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国战、王素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王国辉、岳晓辉、马国战、王素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