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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张飞、河北省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张飞,河北省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1号原告马建军。被告张飞。被告河北省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北中心街法定代表人赵砚林,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俐,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建军与被告张飞、河北省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被告张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张飞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在110国道怀来县狼山乡三营村路段左转弯上公路时,与马建军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军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2000元,因被告张飞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张飞、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但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及司机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另外,我公司车辆还投保有30万元限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希望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保险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但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张飞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在110国道怀来县狼山乡三营村路段左转弯上公路时,与马建军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建军支付施救费8000元。2014年12月4日,马建军车辆损失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4070元,马建军支付鉴定费2822元。同日,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马建军车辆的停运损失鉴定为日营运损失650元/日,马建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15日,怀来县鹏程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证明称,马建军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10月28日到该场修理,2014年12月1日修理结束。原告依此主张停运损失214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为被告河北省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河北省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中含有每次限额为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核准备案【人保(备案)(2009)N403】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第十五条约定:发生第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停运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怀来县鹏程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运输公司提供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提出己方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为:车损94070元、施救费8000元、停运损失21450元、鉴定费3822元,合计为1273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军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河北省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建军其余经济损失125342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马建军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河北省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