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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公司与临清市润捷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公司,临清市润捷棉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417号原告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李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润捷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金郝庄镇孟西村。法定代表人王秀云,经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保证担保下,向临清市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无力还贷,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设备一宗抵付给原告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确认其效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保证担保下,向临清市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无力还贷,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协议书约定:一、被告自愿以自己的TVD--120短纤捻机176锭5台、TDN-120短纤信捻机176锭3台,TSB-36并纺机120锭1台,TSB-36并纱机96锭1台,TND-120短纤信捻机176锭2台抵偿给原告,上述设备拆价150万元;下余50万元被告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二、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设备交付,原告将被告所欠银行贷款200万元还清后,上述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9日,原告将代偿款本息2003424.55元转入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帐户。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的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公证书、还款凭证、抵债设备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履行担保义务后的追偿,经协商与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也依约偿还了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效力,由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清市润捷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张志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