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文其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其,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3号原告吴文其。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张明。委托代理人徐先飞。原告吴文其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所作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文其,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徐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2005年第6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港北外滩置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1月26日竞得上海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价)352888万元而向贵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贵局收取出让金后出具的发票或收款凭证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其公开的具体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吴文其诉称:原告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发票或收款凭证的政府信息,但却被告知该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范围,要求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查询。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公开该信息时,却被告知应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发票或收款凭证并非房地产登记资料,《上海市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等都规定由被告负责收缴,应当予以公开,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有关规定查阅该信息缺乏依据。原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查明该地块办理了房地产登记,原告申请的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发票或收款凭证信息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应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下称《查阅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查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文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5年第6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港北外滩置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1月26日竞得上海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价)352888万元而向贵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贵局收取出让金后出具的发票或收款凭证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登记受理后,经审查查明该土地出让地块已办理了房地产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发票或收款凭证已成为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遂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告知原告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查阅暂行规定》的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查阅。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送达双挂回执、上海金港北外滩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发票或收款凭证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程序、范围等作了明确。故对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政府信息,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应按照房地产资料查阅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市规土局在收到原告吴文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查阅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决定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文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