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晓艳与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艳,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晓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家豪、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晓艳诉被告(反诉原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艳的委托代理人汪屹,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1日,李晓艳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晓艳购买我公司开发的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钰大都会1期0101122号商厅,建筑面积66.59平方米,价款106676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53676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其交付了房屋,现房屋已经由其出租给他人使用。李晓艳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于2008年8月15日向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出按揭贷款申请,2009年9月17日,银行审核通过该申请,并通知其办理放款手续,但李晓艳拒绝,致我公司未能及时收回尾欠房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晓艳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被告支付尾欠购房款530000元及违约金189740元(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晓艳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后,原告对本诉部分申请撤诉,反诉系依据本诉存在,因此本案的反诉亦应撤回。双方在2007年10月31日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李晓艳拒绝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与事实不符,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如何履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被告在实际履行中未通知李晓艳办理贷款。综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具有房地产开发预售的资质。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李晓艳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系被告公司开发,被告出售房屋时已获得预售许可,售房行为合法。3、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房屋总价款1066760元,余款530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0.2‰支付违约金。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具有办理贷款事宜的义务,被告仅履行提供相关材料等辅助义务,且被告已经履行了辅助义务。5、租赁合同1份,系原告之夫钟大为与案外人签订,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厅已经交付,并由原告之夫出租使用。6、收款收据1份,证明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被告公司代为收取房屋租金,并将租金17400元交付给原告之夫钟大为。7、借款申请手续,证明李晓艳、钟大为夫妇就涉案房屋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银行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通过后已经同意放贷,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与银行签订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李晓艳。对借款申请手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接到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手续,其中的调查报告上也没有受理银行的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对律师函的答复1份,证明被告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未交付房屋。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租金收款收据,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伟映公司将涉案商厅的租金交给原告李晓艳之夫钟大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之夫钟大为与承租人签署,其虽未提交租赁合同原件予以核实,但结合租金收据,能互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款申请手续,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律师函,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晓艳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晓艳购买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钰大都会1期0101122号商厅,建筑面积66.59平方米,房屋的总价款1066760元,付款方式2007年10月31日支付首付款536760元,余款53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逾期付款按每日0.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晓艳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536760元。2008年8月15日,李晓艳向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出按揭贷款申请,2009年9月17日,银行审核通过该申请,但李晓艳并未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办理放款手续。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晓艳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被告支付尾欠购房款530000元及违约金189740元(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撤诉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金钰大都会1-0101122号房屋实测面积为69.60平方米,商品房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晓艳,初始登记号470000921602。现房屋已经由李晓艳出租使用,并已实际收取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晓艳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该涉案的商品房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晓艳,且房屋已交付李晓艳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李晓艳尚欠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530000元未付属实,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李晓艳支付剩余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通知其办理贷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李晓艳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余款支付具体日期,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反诉时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日息0.2‰计算至余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李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530000元;并按日息0.2‰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诉讼费109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8097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盆学慧审 判 员 何 滨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