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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宗元与赵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元,赵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李宗元,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洪达,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元与被告赵子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达、被告赵子明的委托代理人耿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元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09年承包应繁公路及梨树坪隧道工程,工程地点:应县至繁恃路段(山西朔州市);工程内容:一标段路;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晋发政交通发;工程总造价:400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期限:十八个月。二、甲方为乙方四千万元标段的公路建设施工提供工程保障金贰佰万元,乙方至迟在施工十五个月内将贰佰万元的保障资金全部返清。三、乙方于2010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按工程造价4000万元的5﹪的比例支付贰佰万元补偿资金。如果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贰佰万元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到2011年2月15日止,乙方仍不能交付以上费用,愿将乙方所属坐落于易县县城环保局院内面积为1000平米的二层楼一座予以抵偿,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办理有关抵押登记事宜。四、乙方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事务,包括工程质量、施工过程中的伤、亡等安全事故和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税费等,与甲方无关。甲方:李宗元,2009年8月15日。乙方:赵子明,2009年8月15日。证明人:杨森林、陈道怀,2009年8月15日”。原告于中国农业银行分两笔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但自协议签订至今已时隔五年之久,被告所称工程至今仍无法动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订立的协议书;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期间自2009年8月17日至本息还清日止);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借款的缘由、数额、时间、利息、清偿及违约等内容。证据二、2009年8月15日,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该收条系被告对原告2000000元借款的确认。证据三、两张金额分别为600000元、1400000元的农业银行涞源县支行的转账业务回单,证实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入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陈某、宋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在不同时间和场合向被告主张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子明辩称,一、原、被告间的协议是原告进行的风险性投资,由于工程没有施工,被告同意返还原告2000000保证金,解除协议。二、该协议不是借贷合同,不存在利息。三、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返还原告150000元保障金,应扣除。四、本案原告诉状2014年11月28日书写,但何日起诉需原告提供证据,若超过2014年11月29日,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款150000元的网银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50000元保证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赵子明对原告李宗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属于原告进行风险投资,不是借款,没有利息的存在,收益高于借贷,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不是利息的规定,是以工程造价为基础计算,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不同意支付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是借款,不是借条,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2000000元的款项;证据四对陈某、宋某证言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陈某、宋某只见过被告一面,见面时间到起诉时间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对吴某证言有异议,需要有电话录音证实,证人说欠款是2000000元,但当时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吴某的证言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的可信性比较低。针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款150000元的网银转账记录,原告认可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15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偿付的利息,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至今仍为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现金600000元。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李宗元,身份证号132424196101296711乙方赵子明,身份证号××。一、乙方承包应繁公路及梨树屏隧道工程【工程地点:应县至繁恃路段(山西朔州市);工程内容:一标段路;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晋发政交通发;工程总造价:400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期限:十八个月】具体内容见承包合同附后;二、甲方为乙方40000000元标段的公路建设施工提供工程保障金2000000元……乙方至迟在施工十五个月内将2000000元保障金全部返清;三、乙方于2010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按工程造价4000万元的5%的比例支付2000000元作补偿资金,如果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到2011年2月15日止乙方仍不能交付以上费用,愿将乙方坐落于易县县城环保局院内建筑面积为1000平米的二层楼一座予以抵偿,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办理有关抵押登记事宜。四、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事务,包括工程质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及税费等,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交来工程保障金2000000元收条一张,200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14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曾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5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协议所称40000000万元标段的公路建设工程至今未能动工,原、被告确认该工程于2013年7月确定无法施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以工程保障金的形式为被告提供资金2000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补偿资金,原告方不承担施工风险,故该项资金虽以其他形式约定,但实为借款,被告关于此款为风险投资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对收到原告200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上述协议除补偿资金、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部分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订立的协议书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关于2000000元补偿资金及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而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2010年8月15日开始。被告方主张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偿还的150000元应计为本金,本院认为,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还款顺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偿还的上述150000元性质为本金,故对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如原告的起诉在2014年11月28日后,则原告的诉请即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方已明确工程被取消的时间为2013年7月份,被告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宗元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相应扣除2012年11月28日被告赵子明向原告李宗元支付的150000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赵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师 坤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