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蒙城信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信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85号原告:蒙城信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5149861-1。法定代表人:韩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兴林,蒙城信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蒙城信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周亮,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城信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肖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信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兴林、梁长涛,被告周亮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信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约定利息滞纳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至今被告下欠本息470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偿还借原告47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4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1.8%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书面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月息1.8%,若逾期不还,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庭审时,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借款,该借条是被告所在铭城物流公司向原告购车时所写,周亮是铭城物流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所购四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翻车,原告所卖车辆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质量鉴定,要求原告赔偿���失,故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原告与被告车辆买卖合同引起质量纠纷解决后恢复审理。被告周亮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书面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借条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借条是被告所在铭城物流公司向原告购车时所写,没有实际借款。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5日偿还,月息1.8%,若逾期不还,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周亮从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亮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持。被告称是职务行为,借条是购买车辆所写,没有实际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辩称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蒙城信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440000元,同时被告周亮应按约定月息1.8%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借款次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周亮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肖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