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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晓清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清,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晓清,男,1959年7月15日,汉族。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弘,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晓清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红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3-1号三利和平湾家园26栋3-5-2房)、面积128.1平方米,价款366672元)和违约责任,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在2003年12月31日延期交付了房屋并出具了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沈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先后交付了房屋税金、维修基金等款项。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一直未能按该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该房屋全所属证书,持续违约至今,期间原告不断找被告办理所属房产权证,均被武力野蛮拒绝,并迫使原告持续上房至今。对于三利小区居民业主办理房证问题不断上访,沈阳市新房局特成立三利和平湾小区特别联合工作组进驻,协同沈阳市房产局等职能部门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了《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房证工作组文件》,沈房证组(2013)19号关于准予以“三利和平湾”项目第二批房屋权属于登记通知。至此次沈阳市政府和沈阳市房产局等职能部门,已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办证扫清了全部障碍。可是至今被告仍然多次无理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房屋的价值严重贬值和精神伤害,因此起诉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无条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决被告无条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的10万分之一从2004年3月1日计算至可以办证之时即2013年8月27日);3、诉讼费由被告提供。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3-1号3-5-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01平方米,总房款366,672元。关于交房时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单体验收合格,水、暖、电通。”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六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366,672元。2003年12月31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依据2013年8月27日(2013)19号《关于准予“三利和平湾”项目第二批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诉争房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契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从交付后的60日即2004年3月1日计算至可以办证之时即2013年8月27日,共计12,709元(即366,672元×0.00001×3,466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晓清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3-1号3-5-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二、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清逾期办证违约金12,7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红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