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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程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程胜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13号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白云大道156号。法定代表人姚显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鲁,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权。被告程胜刚,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远信(系原告之女),女,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特别代理权。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克贸易”)诉被告程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克贸易委托代理人魏鲁,被告程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远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型号为SWE70N9、机号为03961的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27,720元。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原告保留该智能挖掘机的所有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计划表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共计350,500元,被告未偿还已到期货款共计77,22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农补金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220元,依据合同约定20%违约金为5444元,共计32,66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程胜刚向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共计27,220元,违约金5444元,共计32,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程胜刚向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共计24,000元,违约金4800元,共计28,8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该款项不属于货款,而是地方财政补贴,实际购机货款我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贵州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农机融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WE70N9的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427,720元,扣除被告获得农机部门的补贴金额为5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购机价款为377,720元;支付方式为首付10万元,余款277,720元自2010年5月15日开始至2011年10月15日止分期18期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基本按上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53,720元,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庭审时,双方均表示已经支付货款共计353,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收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民事诉状书写的货款金额27,720元及违约金5444元有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购机货款应为24,000元,违约金为4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确认的货款总价和已经支付货款金额,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购机货款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也依约履行了合同前期购机货款支付义务,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货款共计353,720元;尚欠原告购机货款24,000元,至今未付,造成违约,至于被告辩称该24,000元系原告承诺是地方财政补贴,不属于购机款,该24,0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属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购机货款24,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以尚欠购机货款金额为基数支付20%的违约金(24,000元×20%=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购机货款24,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