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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进军与杨直标、XX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进军,XX奎,杨直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进军,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潘锡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奎,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直标,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吴进军因与被上诉人XX奎、杨直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出借人吴进军作为甲方,借款人杨直标作为乙方,保证人XX奎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对款项交付方式、担保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另丙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甲方可同时向乙、丙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向甲方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约定之保证责任时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评审费等)、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吴进军与杨直标、XX奎就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履行产生争议,2013年1月10日,吴进军委托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杨直标、XX奎借款纠纷一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第六条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甲方建议本案实行风险代理的方式收费。风险代理费为:甲方按诉讼标的的20%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2013年1月31日,吴进军就与杨直标、XX奎借款纠纷一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杨直标、XX奎支付其借款本金522?5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83?600元、律师费121?200元;2.杨直标、XX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4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六页本院认为部分就律师费作出认定,认为“杨直标辩称该笔费用过高,且吴进军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系风险代理,吴进军提供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该笔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律师费应由吴进军自行承担。原审认为,吴进军已委托律师作为其案件代理人,即产生律师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有约定,但吴进军所主张律师费121?200元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按照规定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按5%-4%的标准予以收取,本院酌情支持26?12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杨直标就本案提出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了吴进军的执行申请。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吴进军与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已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现该案一审程序已完结,进入二审程序。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就该案委托代理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该案的二审以及执行程序由甲方按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基本代理费用。具体为,二审阶段代理费2万元、执行阶段代理费26?125。基本代理费收取后无需退还。……”。《补充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1日,吴进军向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46?125元。因就该46?125元的律师代理费与XX奎协商支付未果,吴进军于2014年4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吴进军、XX奎、杨直标的身份证信息、《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补充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吴进军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已经经过了认定,XX奎是否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在吴进军与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为“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并约定收费标准为诉讼标的的20%,而在(2013)青羊民初字第1143号吴进军与杨直标、XX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进军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书》所约定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起诉要求杨直标、XX奎承担按诉讼标的20%计算的律师代理费121?200元。因吴进军、杨直标、XX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XX奎的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包括借款人吴进军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即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故在(2013)青羊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对吴进军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认定,并依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将121?200元的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为26?125元,而判决作出后,吴进军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的认定部分提出上诉,且该判决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2013)青羊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对121?2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认定,系对吴进军所支付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所约定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律师代理费进行的整体认定,而并非仅对一审律师代理费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吴进军与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再次就二审阶段及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这与《委托代理合同书》的约定相重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在已经经(2013)青羊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就律师代理费用进行了认定后,吴进军再次就该部分费用与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进行约定并支付,属于吴进军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现吴进军主张XX奎承担该部分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吴进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进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吴进军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进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XX奎支付二审阶段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执行程序律师代理费2612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将(2013)青羊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律师代理费的认定,认为是对一审、二审以及执行程序律师代理费的整体认定错误。在1143号判决中认定的律师费仅是一审的律师费用。在1143号案一审程序后,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审及执行阶段费用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奎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1143号案中,吴进军明确请求的律师费为12.12万元,青羊法院认为费用过高,酌情进行了调整,吴进军再次产生的律师费是额外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吴进军与杨直标、XX奎(2013)青羊民初字第114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进军根据其与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并约定收费标准为诉讼标的的20%的约定主张律师费,但原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认为“吴进军所主张律师费121?200元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按照规定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按5%-4%的标准予以收取,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6?12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2013)青羊民初字第1143号案中是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确定的律师费,而根据该规定第八条“以上各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均指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未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取;曾办理一审又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酌减收取;执行案件,按照一审或二审的收费标准收取;发回重审的案件,按一审或二审标准酌减收取。”的规定,(2013)青羊民初字第1143号案中确认的律师费仅是一审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吴进军与杨直标、XX奎借款纠纷(2013)青羊民初字第1143号一案原审法院判决后,杨直标就该案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了吴进军的执行申请。故吴进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在一审诉讼后产生的二审诉讼以及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且二审诉讼和执行程序并非系吴进军的原因产生,故吴进军要求XX奎承担该部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直标追偿。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二、XX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进军律师费46?125元。三、XX奎向吴进军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杨直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均由XX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宇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