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王贵枝诉张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枝,张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贵枝,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素娟,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永利,系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腾翔,系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吕爱国,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付威,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枝诉被告张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树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张树平驾驶×××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58公里加850米处,其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高红兵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贵枝等四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经诊断为:颈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头部损伤。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北郊公路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树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170.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树平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该车为货车,挂靠包头市远东快运有限公司,但该起事故赔偿,应有保险公司先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合理部分由张树平承担,与挂靠公司无关。原告住院期间我们支付过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各一份。因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故我公司交强险限额按照平均四份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张树平驾驶×××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58公里加850米处,其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高红兵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贵枝等4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经诊断为:颈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头部损伤。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北郊公路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树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树平支付了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70.31元(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170.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树平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住院病历、费用单据、费用清单、保单、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有医院诊断、病历、费用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及出院诊断的医嘱,认定误工天数为65天;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本院据实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870.31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613.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各项损失计12843.4元;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范围内理赔原告各项损失20770.31元;两险共理赔原告33613.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外,两险实际理赔原告31613.71元,返还被告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贵枝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29.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树平负担7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倩茜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律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