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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垦利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建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垦利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垦行执字第3号申请人:垦利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宁振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炳瑞,垦利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静,垦利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兆绪,董事长。申请人垦利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垦利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垦执处字(2014)第02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给予9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垦利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垦执处字(2014)第02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垦执催字(2014)第0205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垦利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垦执处字(2014)第02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人垦利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依法缴纳罚款95,000元;二、执行费1,325元,全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丕俭审 判 员  王学亮人民陪审员  张恒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