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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逄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逄某,女。委托代理人:乔万学。被告:李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逄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万学,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怡某,现年1周岁(2014年1月16日出生)。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怡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怡某,现年1周岁(2014年1月16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致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务琐事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逄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