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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民终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世湖、包明珠与林宝銮、张恩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74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锡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素凤。二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世湖,曾用名林世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明珠。被上诉人林世湖、包明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新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宝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玉。被上诉人林宝銮、张恩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晓锋,系林宝銮、张恩玉的儿子。上诉人林锡汉、潘素凤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政府建设泽雅水库工程需要,1996年12月10日,第三人林锡汉在温州市瓯海区公证处公证员邵和光证明下,通过抽签定位,取得建设地基定位号为第46号,地基定位在泽雅水库状元移民安置点第5幢第8间。为此,温州市瓯海区公证处出具一份格式填写式的(96)浙温瓯字第6731号《公证书》交由第三人林锡汉收执。1997年2月28日第三人林锡汉因与被告林宝銮借款纠纷,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石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兹由林锡汉于1993年2月15日向林宝銮借款43500元,月息2.5%,当时只借用3个月,本息一次性还款,至今未归还。于1996年7月7日经村调委会调解,双方协商,有林锡汉和尚田房屋作抵押,1996年12月18日还款10000元,仍拖欠至今未归还。又于1997年2月28日再经村调委会调解,双方协商,本金4350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1.38%计算,计息28500元,总计72000元,由借款人林锡汉水库移民安置房地基1间,坐落在状元三朗桥第5幢第8间,地基作价35000元正,第一期房屋赔偿款付给林宝銮14000元,1996年间已付给1000元,共计50000元,其余22000元由林锡汉打借条给林宝銮分两期还款,第一期1997年10月1日还款12000元,第二期1998年5月1日还款10000元,现经双方协商,不得反悔,遵守执照。被告林宝銮、第三人林锡汉、调解主持人林宝生、参加人潘铭榜、潘成恩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下面签名确认,并盖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石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后第三人林锡汉将上述《公证书》交由被告林宝銮作为履行交付抵债35000元的地基。1997年4月6日因建设泽雅水库移民安置房需要,被告林宝銮等人与林宝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朗桥村泽雅水库移民安置房建设,发包给林宝华,以及相关建设事项的约定。1997年4月8日被告林宝銮持该调解协议书及第三人林锡汉转交的《公证书》,到温州市瓯海区公证处,要求重新出具《公证书》,温州市瓯海区公证处收回原告给林锡汉的《公证书》原件后,重新出具一份格式填写式(96)浙温瓯字第6731号《公证书》交由林宝銮,《公证书》内容仅将林锡汉变更为林宝銮,其他内容、日期均不变。公证员还在收回原来给林锡汉的《公证书》原件上书写注明“转让给林宝銮,97.4.8”。而后,原告林世湖、包明珠共同出资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七层房屋,并使用至今,门牌地址号为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泽小区龙泽路87号。199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基转让协议书》,约定,宅基地坐落在状元镇三朗桥村第5幢第8间,房基1间,占地总��积43.50平方米,上至天空,下透无限的地脉,房基作价36550元正,双方各自自愿,林宝銮并持有《公证书》,为逸反悔,特此立书两份,各自收执一份为凭。立书人分别签名后,各持一份。而后,原告付款后,被告林宝銮将《公证书》原件交由原告收执,作为履行宅基地交付。1997年7月9日原告林世湖持《房基转让协议书》及被告林宝銮给的《公证书》,到温州市瓯海区公证处,要求重新出具《公证书》,温州市瓯海区公证处收回原来给林宝銮的《公证书》原件后,重新出具一份格式填写式(96)浙温瓯字第6731号《公证书》交由林世湖,《公证书》内容仅将林宝銮变更为林世湖,其他内容、日期均不变。公证员还在已收回的原来给林锡汉《公证书》原件上书写注明的“转让给林宝銮,97.4.8”旁边加注“又转让给林世和”。原告为此缴纳公证费1000元。1999年2月1日温州市���湾区状元镇三朗桥村泽雅水库移民安置房建设取得规划部门审批许可,建设规模为壹拾叁间肆层,计建筑面积2258.88平方米。2010年12月29日第三人林锡汉委托原告林世湖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温国用(2010)第199251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林锡汉,坐落地址为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泽小区龙泽路87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46.73平方米。现两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林锡汉、潘素凤协助配合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至被告林宝銮、张恩玉名下手续,第三人林锡汉、潘素凤均未能协助配合,两原告无奈诉该院。原判认为,第三人林锡汉与被告林宝銮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原告林世湖与被告林宝銮之间签订《房基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地基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规定仅是对土地使用权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为规避国家对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等税费,持转让方的《公证书》原件,在温州市瓯海区公证处多次在《公证书》上直接变更填写受让人之名,虽不符合法律、法规,但能证明原、被告、第三人之间转让房屋地基的土地使用权事实。据此,第三人林锡汉、潘素凤共同称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合法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第三人林锡汉与被告林宝銮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原告林世湖与被告林宝銮之间签订《房基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对于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问题,由于诉争的地基原告已出资建设并使用、管理至今,且房屋地基已由第三人林锡汉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使用权属登记,各方也已可以办理相关土地权属的过户手续。第三人林锡汉、潘素凤应及时协助并过户登记到被告林宝銮名下,被告林宝銮、张恩玉也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及时协助并过户登记到原告林世湖名下。对于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问题,由于该宗土地上政府规划部门审批许可建设为四层房屋,两原告擅自违法建设为七层房屋,依法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至今未自行拆除,两原告诉请现要求两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及过户登记至两被告名下及两被告再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若两原告自动拆除违法建设或者政府要强制拆除后,在房屋管理相关部门认为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或享受拆迁权益时,两原告可另行主张。综合上述分析,两原告其他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林锡汉、潘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助被告林宝銮、张恩玉办理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泽小区龙泽路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199251号,地号:2-2-29701-76-6,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6.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记到被告林宝銮、张恩玉名下的登记手续,相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过户税收等费用由原告林世湖、包明珠负担;二、被告林宝銮、张恩玉在第三人林锡汉、潘素凤办结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泽小区龙泽路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199251号,地号:2-2-29701-76-6,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为46.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林世湖、包明珠办理过户登记到原告林世湖、包明珠名下手续,相关过户税收等费用由原告林世湖、包明珠负担;三、驳回原告林世湖、包明珠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林世湖、包明珠共同负担。宣判后,林锡汉、潘素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世湖、包明珠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四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林锡汉与被上诉人林宝銮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属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该《调解协议书》涉及地基抵债的内容应为无效。1、《调解协议书》地基抵债的内容非上诉人林锡汉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林宝銮等强迫的。1997年2月28日,林锡汉被林宝銮等人殴打后,被迫在《调解协议书》签字,最终将名字签为:林锡炳。而在《调解协议书》之前,温州市瓯海区公证处出具的(96)浙温瓯证字第6731号《公证书》原件就已经被林宝銮从林锡汉父亲的手里抢走。2、《调解协议书》地基抵债的内容未经上诉人潘素凤及林锡汉家人的同意,潘素凤等也多次要求林宝銮等人归还《公证书》原件及地基,但是,林宝銮等人不但不归还,还伪造《公证书》,试图将地基占为己有。因此,《调解协议书》部分内容处分他人权利,应属无效。3���地基抵债的行为本身无效。二、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判对后二份(96)浙温瓯证字第6731号《公证书》的认定并予以作证据使用,明显是错误的。本案出现了三份(96)浙温瓯证字第6731号《公证书》,除了林锡汉、林宝銮、林世湖三人的名字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公证书是为“抽签定位活动”进行公证:“该定位活动真实、有效”,而“抽签定位活动”是在1996年12月10日,所以,退一步讲,假设原判认为1997年4月8日、7月9日瓯海区公证处公证员将原件收回并注明“转让给林宝銮,97.4.8”“又转让给林世和”是真实的,那么,可以肯定的是林宝銮、林世湖持有的《公证书》明显是非法的,是无效的。非法的、无效的材料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原判认为:1997年4月8日、7月9日瓯海区公证处公证员将原件收回并注明“转让给林宝銮,97.4.8”“又转让给林世和”,根本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是原审凭空想象出来的。2、《房基转让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林世湖、包明珠书面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林锡汉与被上诉人林宝銮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宝銮、张恩玉在二审询问中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林世湖、包明珠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林世湖、包明珠在二审中提供2013年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函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完全是自愿的。上诉人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该函件不属二审新证据,且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锡汉和被上诉人林宝銮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至今已达18年之久,期间相关当事人在涉诉地基上盖房并已长期居住,当时二位上诉人并无提出异议,因而从经过情况看,《调解协议书》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下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称《调解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未经上诉人潘素凤及家人的同意而主张《调解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中称《调解协议书》系胁迫情形下所签,由于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基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至于原判对《公证书》的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经本院审查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均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二位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