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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8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墨江县看守所。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云JG7***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墨江县通关镇驶入昆磨高速公路往墨江县城方向行驶。23时0分,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88+300M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云F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擦碰后仍继续往前行驶。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在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72+50M处时将被告人余某某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余某某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156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余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8.15mg/100ml。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提取血液照片、饮酒地点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证人许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