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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唐冰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1年11月5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潍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冶煤炭公司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潍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逃逸。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5日21时30分,被告人唐某某到昌乐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1年11月5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11400元,寿光市宏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49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死亡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收到条、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瑞章审 判 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