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向陈某购买得位于紫云自治县某某乡新院村新院组翁达处的一片杉树林,之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间,擅自组织工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并制成4米长规格的木材,运至该组拿马田处堆放。经紫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尺,李某砍伐的林木原木材积11.57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6.5343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紫云自治县林业局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指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李发友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紫云自治县某某乡新院村新院组翁达处向陈某购买得一片杉树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间,擅自组织工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制成4米长规格的木材,并运至该组拿马田处堆放。经紫云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尺,被告人李某砍伐的林木原木材积11.57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6.534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某某乡新院村新院组有被砍伐的林木,调查得知被砍伐的木材系某某乡石岩央村场坝组村民李某给某某乡新院村新院组村民陈某购买林木来砍伐后的木材,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初查并于同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场坝组。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紫云自治县林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砍伐翁达处林木时,未到林业局办理相关林木采伐许可证。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向紫云自治县某某乡新院村新院组的村民陈某谈成以8200元购买了位于该组翁达处的一片杉树林,钱没有付清,是欠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5月30日至6月1日期间,组织工人李小宝、黄某、黄撮基给其砍树、扛树,共砍了三天,砍伐后木材运至拿马田堆放,堆放的数量大约十立方米。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陈某将自己家位于翁达处的一片杉树林以8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出卖以后李某就组织工人把树子砍了。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黄某在翁达帮李某扛树,从砍树的地方扛到路边装车,树木是被告人李某和孟德寨新屯组的李小宝一起砍的。7、证人舒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舒某用农用车帮被李某从他砍树的地方拉得一车杉树到拿马田(地名)堆放。8、证人班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班某用农用车帮被告人李某从新院村新院组翁达处拉得一车木材运到拿马田堆放。9、证人李某平的证言。证实李某平2014年5月份在翁达帮李某砍树。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勘验,被告人李某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紫云县某某乡新院村新院组翁达(小地名),现在无木材,遗留有砍伐后修剪的枝丫,伐桩未被破坏,在砍伐现场找到一把油锯和一把手锯。伐桩为油锯印。照片为砍伐现场和堆放木材的现场位于某某乡新院村新院组拿马田。11、木材检测报告。证实经紫云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被告人李某现场检尺,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6.5343立方米。12、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指认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紫云县新院村新院组翁达(小地名),砍伐木材堆放的现场在拿马田;经证人舒某、班某指认,其帮李某拉木材堆放的地点位于拿马田;经证人李某平指认,其帮李某砍树的地点位于翁达。13、资质证明。证实紫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系贵州省林业厅颁证,资质等级为丁级,该队的吴翔、张兴忠具有木材检验员技术职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向他人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要求从轻判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要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崇光审 判 员 程才祥人民陪审员 张兴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嫦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