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管祖金、张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管祖金,张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翠英,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管祖金,男,1967年6月8日出生。被告张水金,女,1968年9月3日出生。原告李翠英与被告管祖金、张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祖金、张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管祖金、张水金夫妻以做松脂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商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和付息方式。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3,2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管祖金、张水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尚欠利息3,2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共计53,20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管祖金、张水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管祖金、张水金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1,600元,按月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管祖金、张水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尚欠利息3,200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共计53,20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翠英与被告管祖金、张水金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尚欠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即月利率3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67‰(5.6%×4÷12),故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算。被告管祖金、张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祖金、张水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李翠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1,867元(按月利率18.67‰计算)。二、被告管祖金、张水金应按月利率18.67‰计算向原告李翠英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前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李翠英负担15元,由被告管祖金、张水金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温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