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尹丁存、秦梅秀等与王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丁存,秦梅秀,蒋桂秀,尹凯,尹康,王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丁存。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梅秀。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秀。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凯。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上诉人尹丁存等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尹中贵与其同事万泽洋(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建新清河村三组008号,现为桂柳孵化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修建负责人)一起,到齐河县保健会所205房间做保健按摩,期间万泽洋因有事先行离开会所,当天下午5点左右,当其另一同事苏建(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沛县栖山镇李双楼32号,当时在桂柳孵化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从事管道、地暖安装工作)前往该会所寻找尹中贵时,发现其已死亡,报警后,齐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公(齐)鉴(尸)字(2014)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尹中贵系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根据五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所对尹中贵死亡与齐河县康桥保健会所的从业人员对其进行的按摩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尹中贵死亡与被告王斌经营的齐河县康桥保健会所的从业人员对其进行的按摩行为有因果关系。另查明,齐河县康桥保健会所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王斌,属个人经营。原告尹丁存系死者尹中贵的父亲,秦梅秀系死者尹中贵的母亲,蒋桂秀系死者尹中贵的妻子,尹康、尹凯分别为死者尹中贵的长子、次子。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斌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齐河县康桥保健会所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王斌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方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提交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方申请法院调取万学洋,苏建,贾作霞,陈传宝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告亲属尹中贵因身体不适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保健会所做保健,保健后被确认死亡的事实。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万学洋的笔录无异议,万泽洋是和客人一起做足疗,并且已知道尹中贵身体不适,应当做医院治疗,死亡与足疗店无关。苏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贾作霞的询问笔录陈述与苏建陈述不符,陈传宝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王斌把店已出租给陈传宝,陈传宝是实际经营人,死亡人的病因自己都不知情,我方没有能力关注此事。3、提交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尹中贵被确定死亡的事实。被告方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提交户口本及尹中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尹中贵是城镇居民户口,49周岁。被告方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提交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被抚养人户口本、身份证以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方质证后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该是派出所,我方无法断定被抚养人和死者的关系。6、提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齐河县处理事故的机票及购买机票的手续费,一项为交通费,另一项为住宿费是19646.5元。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发票无法看出与原告有关系,也无法看出是原告所用,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不在保护范围之内7、提交我方申请法院所做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死亡与足疗的因果关系。我方认为该份鉴定书没有出具意见。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该份报告是专业机构所做的结论,不能确定尹中贵和王斌的按摩行为有因果关系。从报告的分析来看,尹中贵的死亡是由自身疾病造成的。8、提交明细表一份,证明死亡损失情况。提交尹中贵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属关系。被告方质证后认为验尸费等没有提交证据,其它无异议。户口本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欠据一份,证明陈传宝是河南省南召县白土岗镇马庄村小竹元组人,证明我方的店已经出租给陈传宝的情况。原告方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与陈传宝有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书证和陈传宝的笔录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当庭无法确定。2、提交通话录音两份,通话详单,证明通话情况。原告方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通话录音无法确定是陈传宝所为,通话录音中被告主张的通话内容没有明确认可是承包关系,被告主张的承包关系与陈传宝所做的询问笔录不一致。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记录无法直接证明通话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王斌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齐河县康桥保健会所的工商登记材料,能够证实该会所是由王斌个人经营,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斌虽辩解已将该会所出租给陈传宝,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法院调取的齐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对陈传宝的询问笔录中陈传宝陈述:“我是给我朋友王斌帮忙打工的,他不在的时候我帮他管理这个店。”故王斌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王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调取的齐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的“公(齐)鉴(尸)字(2014)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分析说明”第3项中载明:“…解剖检验见胸主动脉显著扩张呈囊样,病理检验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肌纤维变性肥大,大动脉明显粥样硬化,血管特征符合夹层动脉瘤征象,说明死者系在动脉粥样硬化的病理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并最终自发破裂导致死亡。”根据原告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的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尹中贵死亡与被告王斌经营的齐河县康桥保健会所的从业人员对其进行的按摩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方虽主张“由于被告在经营中,其从事保健行为的从业人员,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在保健中使用了不适当保健措施和行为,对我们亲属尹中贵的死亡,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丁存、秦梅秀、蒋桂秀、���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尹丁存、秦梅秀、蒋桂秀、尹凯共同负担。尹丁存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鉴定意见关于不能确定的认定应当理解为可能有也可能无,不能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认为不能排除按摩活动的诱发作用。被上诉人服务范围中没有按摩,不能排除存在不正当按摩手法的诱发。即使不能确定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服务行为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成为被告,尹中贵的死亡与会所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于上诉人的诉求未予支持有无不当。对于尹中贵死亡与齐��县康桥保健会所的从业人员对其进行的按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不能确定,上诉人作为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尹中贵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的照顾义务问题,根据本案事发后相关当事人陈述,尹中贵自做完按摩自行休息至发现其死亡,期间时隔近三个小时,该时间超出了正常、必要的停留时间。虽然不能认定尹中贵的死亡与会所按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也并未完全排除,鉴于死者是在被上诉人处所接受服务后死亡的,本着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义务,补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关于责任主体的��题,虽然被上诉人否认自己系涉案保健会所的经营者,但是根据该会所的工商登记材料,被上诉人王斌系经营者。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工商登记材料的效力,也未能证明该会所已实际转给他人经营,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斌系本案的是个主体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二、王斌支付尹丁存、秦梅秀、蒋桂秀、尹凯、尹康等五上诉人补偿金20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尹丁存、秦秀梅、蒋桂秀、尹康、尹凯共同负担5720元,由王斌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尹丁存、秦秀梅、蒋桂秀、尹康、尹凯共同负担5720元,由王斌负担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艳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