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传芹、肖大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传芹,肖大宝,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974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江,公司职员。被告王传芹。被告肖大宝。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北沟镇神山五组。法定代表人王传丽。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王传芹、被告肖大宝、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芹、被告肖大宝、被告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传芹于2011年9月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传芹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金阊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传芹在光大银行苏州分行金阊支行获得了贷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与还款方式。后被告王传芹拖欠该银行多期贷款,导致光大银行苏州分行金阊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由原告向其垫付了被告王传芹的逾期欠款。截止2013年9月底,被告王传芹累计拖欠原告到期垫付款2204900元。被告肖大宝与被告王传芹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肖大宝在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为《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人的被告金盛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传芹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垫付款2204900元及违约金36924元;2、被告肖大宝对被告王传芹的债务向原告中发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金盛公司对被告王传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金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传芹和被告肖大宝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中发公司为被告王传芹采购工程机械设备提供担保服务。证据三、《共有人意见书》,拟证明:被告肖大宝作为被告王传芹的配偶,承诺与被告王传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四、《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王传芹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金阊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五、《贷款借据》2份,拟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光大银行苏州分行金阊支行向被告王传芹实际发放贷款3772000元。证据六、《产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BS20110004108),拟证明:被告王传芹为采购三一重工设备而贷款。证据七、《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4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提供了担保服务,为被告王传芹垫付逾期贷款本息共计2204900元。被告王传芹、被告肖大宝、被告金盛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庭审中,经审查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同要件齐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中发公司的法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9日,王传芹与案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BS20110004108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传芹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泵车1台,规格型号为SY5313THB46,单价为300万元;搅拌车4台,规格型号为SY5250GJB4,单价为49万元。合同总金额496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5%,余款377.2万元,泵车办理八成四年银行按揭,搅拌车办理七成三年银行按揭。2011年8月18日,王传芹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苏光金阊工程机械(2011)041号和苏光金阊工程机械(2011)042号。其中,苏光金阊工程机械(2011)04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工程机械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王传芹,账号62×××77,开户行:光大金阊,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苏光金阊工程机械(2011)042号《个人贷款合同》,除约定贷款金额为137.2万元外,其余约定与苏光金阊工程机械(2011)041号《个人贷款合同》一致。2011年9月20日,王传芹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中发公司、作为丁方(法人反担保人)的金盛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两份《担保服务协议》均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以下简称按揭设备),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丁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于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保证金、续保保证金、上门面签费,并预付保险金、抵押登记费、公证费等费用。保险金、抵押登记费、公证费为乙方代收费用……。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或直接向丙方追偿;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第十三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履行其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1)甲方借用权证资料不及时归还、或有严重毁损情形的:2%;(2)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4%;(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4)甲方未能及时续保,引起银行要求乙方代甲方履行垫付、回购、提前结清贷款或其他不利后果的:4%;3、甲方或丙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按揭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时,乙方可依本协议要求甲方或丙方另行支付。若甲方或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则在甲方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返还按揭保证金……;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所述“协议”包含附件《按揭费用明细表》,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份《担保服务协议》中,其中一份所附的《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上载明: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为SY5250GJB4搅拌车4台;合同金额为196万元,按揭金额为137.2万元,贷款方式为7成3年,贷款银行为苏州光大,首付款58.8万元;担保服务费为13720元;保险费总计41160元;抵押登记费6000元;按揭费用总额60880元。另一份《担保服务协议》中所附的《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上载明: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为SY5313THB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300万元,按揭金额为240万元,贷款方式为8成4年,贷款银行为苏州光大,首付款60万元;担保服务费为24000元;保险费总计31500元;抵押登记费1500元;按揭费用总额57000元。《担保服务协议》签订的当日,肖大宝向中发公司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意见书》,以借款人王传芹配偶的名义向中发公司承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2011年9月28日,王传芹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根据苏光金阊工程机械(2011)041号《个人贷款合同》订立《贷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9月28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9月28日。经王传芹授权,该贷款资金被转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账号为78×××94的账户;2011年11月5日,王传芹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根据苏光金阊工程机械(2011)042号《个人贷款合同》订立《贷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137.2万元,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11月5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5日。经王传芹授权,该贷款资金也被转入前述银行账户。王传芹在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获得上述按揭贷款后,因未能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中发公司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分四十一次向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垫付了王传芹所欠的按揭贷款。上述垫付款共计2204850元,均由中发公司给付至王传芹在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金阊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77的还款账户中。另查明,王传芹分别与中发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之间的各种合同关系,均系王传芹与肖大宝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金盛公司在中发公司为王传芹垫付银行按揭款项后,未履行反担保人的义务。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王传芹、被告金盛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王传芹未能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本息,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王传芹垫付所欠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本息后,即履行了《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三、关于原告中发公司垫付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中发公司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垫付被告王传芹所欠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的逾期贷款本息,且所有垫付款均给付至被告王传芹在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设立的还款账户,故在被告王传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中发公司代为垫付款数额不实的情况下,原告中发公司以银行付款凭证所载明的金额向被告王传芹主张权利,应予采信,对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王传芹归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中发公司主张垫付2204900元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实际垫付为2204850元;四、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在《担保服务协议》中根据违约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为: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的比例支付。在本案中,因被告王传芹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王传芹支付违约金36924元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且未加重被告王传芹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王传芹所负债务系与被告肖大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肖大宝书面承诺对被告王传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肖大宝对被告王传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因被告金盛公司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金盛公司对被告王传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王传芹、被告肖大宝、被告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2204850元;二、被告王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6924元;三、被告肖大宝对被告王传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传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芹追偿;五、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35元,由被告王传芹、肖大宝、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波涌审 判 员 汤立波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亚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