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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执字第00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汪光明、曹艳、曹黎与张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光明,曹艳,曹黎,张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汉滨执字第00377-1号申请执行人汪光明,女,生于1959年12月8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陕西省岚皋县民主镇。申请执行人曹艳,女,生于1985年4月2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址同上,农民,系汪光明长女。申请执行人曹黎,女,生于1989年4月25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址同上,农民,系汪光明二女。被执行人张濡,女,出生于1971年8月29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申请人汪光明、曹艳、曹黎申请执行张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张濡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20000元,如未按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存款8689.33元予以划拨并支付给申请人,下余部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汉滨执字第003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周审 判 员  冯 超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