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16号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人瑞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钱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芮建新。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祥到庭参加诉松,被告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恒达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星通公司签订《电梯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梯3台,总价款为44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后7天内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3天内付40%,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30%,剩余10%在电梯验收合格12个月后7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并安装电梯,电梯亦于2013年8月19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52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5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125.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人民币16432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星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恒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梯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2、《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电梯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3、《对帐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及所欠货款情况的事实。4、《请款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恒达公司原名浙江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11月更名为现名。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星通公司签订《电梯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3台电梯,总价款为44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3天内付40%,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30%,余款10%即44400元,待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天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需在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14天内向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并安装了3台电梯,上述电梯已于2013年8月19日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1552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星通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电梯的定作及安装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款155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电梯款的支付期限,现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人民币1552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08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444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4元,由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秦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