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莫秦生与宝钢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秦生,宝钢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莫秦生。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彬。委托代理人刘雄兵。原告莫秦生与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秦生和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秦生诉称,2014年春,被告作为开发商将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1683弄(宝钢又一村)小区的地下停车位对小区业主公开出售。按照销售说明,车位分三种类型,其中微型车位售价人民币15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小型车位售价174,000元。原告出资174,000元购买了编号“132”的小型车位一个,并和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支付了交易契税5220元,交易手续费870元。车位正式交付使用后,原告发现132号车位右后角有墙体阻挡,一般的标准小型车无法停入停车线内,车头外露占用行车道达1.15米,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按《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的规定:小型车/微型车外廓总长分别为4.8米和3.5米,汽车与墙之间的最小纵向净距为0.5米,因此小型车标准车位的最小总长为5.3米,微型车最小总长为4米。经原告实测,132号车位右侧车位线只有4.15米,比小型车标准车位要短1.15米,只相当于微型车位的长度。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共同核准132号车位实际长度,但久未解决。后原告又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将132号车位按微型车位处理,退还原告购买车位的差价16,000元。被告以车位产权交易已完成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被告出售的132号车位达不到小型车位的标准,只是个微型车位,与被告的销售说明不符,应退还原告车位购置款差额16,000元,房地产交易契税差额480元和手续费差额80元,及上述三项差额的利息248.66元,共计16,808.66元。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5月,被告委托上海沪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1683弄(宝钢又一村)30-33号地下1层车位(140个)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报告将待售140个车位按面积大小分三种类型,即34.61平方米、46.53平方米、69.8平方米,分别估价为157,000元、174,000元、218,000元。原告购买的132号车位是46.53平方米的车位,只要面积符合即可,和车位的长度、宽度等无关。且被告按车位的现状出售,原告系周家嘴路1683弄(宝钢又一村)的居民,对132号车位的状况应当是清楚的,接受了现状还愿意交易,就不存在车位瑕疵和被告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原系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1683弄(宝钢又一村)30-33号地下一层车库持有人,原告系该小区业主。2014年2月,被告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向小区业主转让地下一层140个车位。根据被告委托的上海沪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140个车位的价值评估报告,该140个车位分为三种:面积34.61平方米估价157,000元、面积46.53平方米估价174,000元、面积69.8平方米估价218,000元。2014年初,被告在宝钢又一村小区张贴销售地下车位的平面图,将上述140个车位分为微型车位(10个)、标准车位(128个)和子母车位(2个)三种类型,其中系争的132号车位标识为“标准车位”。原告有意购买系争132号车位,并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单(标准车位)》,要求原告将余款164,000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原告随即付清。2014年5、6月间,原、被告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132号车位交易价为174,000元,面积46.5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交易契税522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870元和房屋登记费80元,并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车位正式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132号车位的右后侧被墙体切割,右侧车位线仅有4.15米,一般小型车无法停入,只能停微型车,要求调换车位或按微型车退还差价。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自行制作的“车位实测图”一份,称经实地测量,系争132号车位右边长4.15米,左边长5.3米,前宽2.4米,后宽0.80米,右后角被墙体斜向切割,呈不规则的五边形。相邻的133号(平面图标识为标准车位)车位长5.3米,宽2.4米,呈长方形。经法庭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测量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将132号车位按现状、按面积出售,原告既已购买,不得以此作为理由要求退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地下车库车位平面图,标准车位付款通知单,车位实测图、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周家嘴路XXX弄XXX-XXX号地下一层车位(140个)价值评估报告、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产权交易凭证、房地产权证、信访意见函和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被告挂牌出售的周家嘴路XXX弄XXX-XXX号地下一层车库的车位按面积不同分为三种类型,被标识为“标准车位”的共有128只车位,其中包括系争132号车位。在一般情况下,具有相同面积和价款的同类型的车位应当具有相同的停车功能。系争132号车位和其他标准车位虽经被告委托的机构评估面积相同,但差异明显,同一辆车可以停入其他标准车位而却不能停入系争132号车位,被告不能向本院说明存有如此差异但却同样被标识为“标准车位”对外出售的理由。当然,原告作为小区业主,购买前对132号车位的现实状况应当已经进行了充分了解,原、被告就系争132号车位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产权交易合同也明确约定132号车位的面积和价格,故原告也应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本院按照公平原则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莫秦生人民币8000元;二、原告莫秦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艺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