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弘福达养老服务中心与朱少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弘福达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福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贾维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嗣春,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玲,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琴,女,1926年8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郑凤江,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仲伟,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海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东口南侧。法定代表人贾维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齐,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弘福达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弘福达养老中心)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7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朱少琴起诉称:我自2007年7月起就与弘福达养老中心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入住该院。2009年7月短暂出院,2009年10月份又入院。2011年2月养老费再涨至2860元,2011年12月之前我一直属于半自理,之后弘福达养老中心认定我由半自理升至不能自理,养老服务费每月应为3260元,又因我入院时间较早,弘福达养老中心在房费上照顾了200元,每月实交3080元。2012年3月26日18时许,我在弘福达养老中心摔伤。当晚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头骨折”。经与弘福达养老中心协商并经其同意将我安排至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0日在腰硬联合加强化麻醉下行“右骨闭合复位髓内针治疗”,经抗炎等对症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12年4月25日出院回家休养。我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5818.71元。其中,居民基本保险金报销29858.01元,我个人负担35960.70元。我在受伤后至今不能行走,已经构成残疾,又因摔伤用药导致情绪经常失控,为此,经医院同意自2012年3月26日起到4月25日我住院期间和现在家休养期间均需要一人专门护理,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60900元(其中弘福达养老中心已付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80元)。北京福海工贸集团(以下简称福海集团)是弘福达养老中心的投资人、法人,鉴于弘福达养老中心为非独立法人,故福海集团亦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在接受与弘福达养老中心养老服务期间,因弘福达养老中心未尽到全护理义务,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摔伤导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我及其直系亲属承受了巨大的身体及精神痛苦。对此弘福达养老中心和福海集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护理费理应由弘福达养老中心和福海集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弘福达养老中心和福海集团赔偿医疗费35960.70元、护理费60900元、伤残赔偿金18234.5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做伤残鉴定要求近期恢复照片子费用106.6元,无行为能力鉴定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拆线费46.25元,共计13154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弘福达养老中心和福海集团负担。弘福达养老中心、福海集团共同答辩称:朱少琴所述的基本情况属实。我们对2009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的养老服务中心入住合同的内容及相关附件内容没有异议。在朱少琴摔伤之前,我们确实调整了护理状态,对其进行全护理。关于半自理和完全不能自理有严格的说明,即使是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我们也没有24小时专人看护的规定,即使24小时专人看护也不能保证不会摔伤,老人年长,控制身体的机能日趋减弱,摔伤对老人来讲属于正常的意外。武警总队第二医院的入院当天诊断记录老年痴呆。如果我们知道朱少琴患有老年痴呆,我们不会和朱少琴签订护理合同。另外在合同中和免责条款当中有老人出现摔伤我们不负责,合同中第19条约定。老人摔伤在我们那不是意外,朱少琴摔伤后我们将她送到医院,朱少琴出院后我们给她支付了护理费3080元。朱少琴摔伤,我们没有过错,我们不同意朱少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弘福达养老中心(甲方)与朱少琴(乙方)签订弘福达养老中心入住合同,该合同丙方为郑凤江。合同约定:“甲方弘福达养老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养老服务机构,能够提供居住、膳食、心理、精神支持服务等一系列养老服务。丙方及乙方经实地考察,自愿决定乙方入住甲方开办的弘福达养老中心,接受甲方提供的专业养老服务,丙方自愿负担乙方在入住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丙方同意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下的付款义务人。为营造温馨、舒适、安全的生活环境,满足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的需要,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列》等法律规定、行业及地方规范,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养老服务事宜,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供双方遵照履行:甲方接受乙方入住的条件及程序,接受条件,乙方无精神病、无传染疾病、无皮肤病、适合过集体生活。乙方入住时,所需的衣服及日常用品一律自备。乙方的监护人向甲方提供乙方的健康状况陈述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二,该陈述书应包括乙方既往病史情况、目前是否患有疾病、心理和精神状况、自理能力等内容。乙方的监护人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前一个月内在市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体检的体检报告,该体检报告作为本合同附件三,由甲方作为乙方入院的健康档案进行保管。自理能力测评,甲方根据乙方监护人提供的健康状况陈述书、体检报告及对乙方的身体状况进行综合测评,确定乙方为半自理,在以下四种情况中选择一种,生活自理的老人、半自理、不能自理、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乙方及丙方对甲方所作的自理能力测评结果表示认可。填写入住申请登记表、入住委托书,见本合同附件四;服务地点及服务设施,甲方提供养老服务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福海路5号。乙方监护人为乙方选择的房间类型为双人间。乙方或丙方基于正当理由要求调整乙方房间的,不涉及房间类型变化的,甲方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应尽量满足,涉及房间类别变化,还应由丙方确认是否调整,由此增加的费用丙方负担。甲方提供的服务设施包括房间内设施及公共设施,具体明细见本合同附件五房间设施设备表、附件六公共设施;服务项目及质量标准,甲方按照民政部和北京市的规范要求,可以提供个人生活照料、膳食、医疗、居住、心理、精神支持、安全保护、环境卫生等服务。具体服务范围如下,生活照料,按照入住老人的身体状况(自理、半自理、不能自理、完全不能自理),提供相应的服务,注意营养、合理配餐及时喂水、喂饭、清理房间,保持室内清洁,帮助老人洗澡、理发、修剪指甲、更换衣物床单等。膳食,甲方提供乙方一日三餐,品种多样,营养均衡,荤素搭配。医疗,甲方的医务室是定点单位,每日有医生巡诊,对偶患疾病或卧床的老人要尽到诊治护理义务,对老人突发疾病需第一时间通知丙方或老人其他亲属或单位,说明病情,提出治疗方案,对需抢救的老人,要先进行抢救,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为保障老人的生命安全,防止老人意外伤害,对潜在的危险,可能造成老人伤害的,甲方应及时告知和警示乙方和丙方。根据老人的病情,可由乙方安排外出治疗,也可委托甲方医务室治疗,乙方或甲方的意见同意。居住,甲方为乙方提供两人或三人的房间,均有卫生间、淋浴、呼叫器、电视、床、床头柜、衣柜、椅子、暖气。安全保护,甲方应对老人房间及院内的环境,室内的电线、电路进行定期检查、检修。并且对饭菜、食品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以确保老人在入住期间的人身安全。环境卫生,护理人员每日打扫室内外卫生,按时洗澡、洗衣服、床单、枕巾、理发等;体检,甲方每年组织乙方进行一次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告知丙方,体检费用由丙方负担;收费根据本合同第三条所选择的服务项目,乙方的养老服务费标准为每月1260元,上述养老费的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至30日缴纳下个月费用,缴纳地点为本院财务室。丙方应于签约之日向甲方支付医疗费用金5000元,用于乙方突发急病和意外伤害的救治、交付给医院的押金及支付相关费用;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按照公示的管理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为了乙方的健康和安全,有权根据乙方所需服务项目的变化情况调整乙方的入住的房间。为了乙方的健康和安全,在乙方出现紧急情况时,有权在通知丙方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或送往医院后,并第一时间通知丙方或乙方的其他亲属,丙方或其他家属应在一小时内到达医院,如不及时到达医院,乙方出现一切后果,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外治疗事宜由丙方负担。甲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符合服务质量标准的养老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符合服务质量标准的养老服务。提供各项服务设施,确保养老服务场所、设施符合标准规定和正常运行。按照约定配备符合比例要求的有资质的各类服务人员提供养老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尊重乙方,保障乙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乙方的权利、义务,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获得甲方提供标准的养老服务,对甲方的服务有批评建议的权利,有权了解提供服务的人员是否经过专业培训,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对未经专业培训的或具有资质的服务人员配备比例不符合要求或提供服务不合格的人员有权要求甲方改正或更换。在甲方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调整房间,甲方应尽量满足。入住后要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接受管理,爱护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设施;丙方权利义务,对乙方的健康状况、费用支出、入院记录等有知情权,有权查阅。有权了解提供服务的人员是否经过专业培训,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对未经专业培训或具有资质的服务人员配备比例不符合要求或提供服务不合格的人员有权要求甲方改正或更换。在甲方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调整房间,甲方应尽量满足。对甲方的服务有批评建议的权利,遇紧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发生走失、身体健康状况出现紧急情况时,有权第一时间从甲方得到相关信息,对甲方有探视权。在乙方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甲方主张权利。特别约定,如乙方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的监护人及丙方,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的必要救助措施,及时联系120或999急救车辆,如需到医疗机构急救,甲方应派人陪同,当丙方或丙方委托人员到达乙方所在医疗机构后,甲方的陪同人员与丙方或丙方委托人做关于入住老人的交接工作后立即返回养老服务机构。如遇丙方不来医院处理的,甲方应尽早与本合同确定的其他联系人取得联系。甲方无签字权,甲方对乙方在医院期间的治疗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急救费用、治疗费用、住院押金等均由丙方负担;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因自身身体原因患病的,甲方应在提供服务和自身能力的范围内积极救治,但对乙方患病或乙方因疾病导致去世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致乙方受到伤害,后果由乙方、丙方承担。如乙方、丙方有意隐瞒乙方病情在院内出现问题或意外与甲方无关,后果自负。本合同关于甲、乙、丙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排除对乙方有法定赡养义务、监护义务的其他人员的法定责任;违约责任,因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过错造成乙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没有按约定提供服务,应相应降低收取养老服务费用,由此造成乙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乙方实际损失。甲方服务人员资质不合格或提供的服务不合格,经乙方或丙方提出,甲方不及时更换或改进服务达到合格的,乙方或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减少不合格服务部分的收费,由此造成乙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朱少琴开始入住弘福达养老中心,并向弘福达养老中心交纳养老服务费。自2011年2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朱少琴按不能自理护理标准向弘福达养老中心每月交纳养老服务费3080元。2012年3月26日,朱少琴在弘福达养老中心其居住的室内摔伤,后弘福达养老中心及时将朱少琴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诊断为:“粗隆间骨折转北京积水潭医院需手术治疗”。2012年3月27日,朱少琴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诊断为:“我院无床,转武警第二医院”。朱少琴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全休3个月,加强护理,陪护1人,定期复查”,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住院29天,为此,朱少琴支付医疗费及复查费36113.55元。2012年11月9日,朱少琴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以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244号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少琴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朱少琴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2年11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12)东民特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朱少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0月14日,朱少琴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少琴2012年3月26日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为此,朱少琴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朱少琴与弘福达养老中心签订入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享受权利。朱少琴在弘福达养老中心居住生活期间不慎摔伤,弘福达养老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朱少琴要求弘福达养老中心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将依据朱少琴提供的证据计算赔偿数额。朱少琴对福海集团为弘福达养老中心的上级法人单位进行公证所支出的公证费要求福海集团、弘福达养老中心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朱少琴要求对方赔偿无行为能力鉴定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弘福达养老中心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财产,对给朱少琴的损失完全具有赔偿能力,故对朱少琴要求福海集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朱少琴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36113.5元,有正式发票,经计算无误,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0900元,朱少琴提交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诊断全休3个月,加强护理,陪护1人,根据案件事实及朱少琴的伤情,护理费确定为10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100天乘以120元,经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3、残疾赔偿金18234.5元,朱少琴于1926年8月14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按5年计算,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乘以5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160.5元,但朱少琴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8234.5元,法院予以支持;4、伤残鉴定费2300元,有正式票据,经计算无误,法院予以支持;5、无行为能力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票据,经计算无误,法院予以支持;6、公证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朱少琴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大兴区弘福达养老服务中心赔偿朱少琴医疗费三万六千一百一十三元五角五分、护理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五角、伤残鉴定费二千三百元、无行为能力鉴定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合计七万六千六百四十八元零五分;二、驳回朱少琴要求北京福海工贸集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弘福达养老中心不服,其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入住合同内容,朱少琴一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单位没有过错,故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并要求驳回朱少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朱少琴一方同意原判。福海集团虽然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没有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弘福达养老中心提供一份证据即电视台科教频道的健康北京节目,以此证明65岁老人摔倒是一种普遍现象,朱少琴一方认为与此案无关。对于老人朱少琴在弘福达养老中心摔伤一节,各方均无异议。另外弘福达养老中心亦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其他有利证据,本案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律文书、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朱少琴所要求的赔偿问题,原判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少琴与弘福达养老中心签订了入住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享受权利。朱少琴在弘福达养老中心居住生活期间不慎摔伤,弘福达养老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明,实际情况等,判令由弘福达养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合理损失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则的本意,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证据及法律规定所做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如上所析,上诉人弘福达养老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朱少琴负担43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大兴区弘福达养老服务中心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弘福达养老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