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小娥与王冠彬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娥,王利东,王冠彬,曾映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娥,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管岭村索麻罗**号。委托代理人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彬,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墨池王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映红,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墨池王屋。原审原告王利东,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墨池王屋。上诉人王小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寻元,被上诉人王冠彬、曾映红,原审原告王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需要安置人员丧失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原告王小娥的户籍迁至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管岭村索麻罗屋并通过政策调整分有责任田,其已不再是该墨池王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属于管岭村索麻罗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取得墨池王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故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王利东属于墨池王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被告认为其所取得的补偿费属于曾映红为户主政府划分给其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王利东虽然出嫁至刁坊周兴村,但其户籍仍在墨池王屋且属曾映红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承包该小组的土地,现承包的旱地被依法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其依法应予分得,被告认为其所取得的补偿费属于政府划给曾映红所有的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得土地补偿费中的五分之一份额即25645.54元返还给原告王利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曾映红、王冠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利东因征用旱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25645.54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小娥不服,提起上诉称:1、在1979年至1981年间土地下放时,以刁新娣为户主,家庭成员有王小娥、王利东、王元娥、王梅芬、刁新娣五人承包了责任田和旱地等,此后至今未再调整土地承包。上诉人自1984年出嫁后户籍迁至兴田街道办事处管岭村索麻罗屋,按政策仅调整有责任田,没有分得旱地和山地。因此王小娥仍对原承包经营责任田外的承包地享有权利。2、被上诉人王冠彬与曾映红于1982年结婚,曾映红的户籍迁至墨池村墨池王屋,仅分有责任田,没有分得旱地和山地。3、刁新娣及王屋村民小组长王国雄均证实,王屋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按当时分旱地人员分配征地款,即按王小娥、王元娥、王梅芬、王利东五人所承包的土地来分配土地征收款。4、农用地征地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一审以户籍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矛盾。因此王小娥应分得此次征收旱地款的五分之一即25625.54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王冠彬、曾映红返还上诉人王小娥因征用旱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25625.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映红、王冠彬提交书面答辩称:1、在一审庭审中,王利东、王小娥自述1981年实行承包责任制,墨池王屋第二生产小组每人分得旱地1分地,猪饲料地每户1分5厘地。2、王小娥1984年出嫁到兴田街道办管岭村索麻罗屋,随即户口已迁出,其本人在墨池王屋第二生产小组的承包地已收回,重新调整给新增人口。王小娥在索麻罗屋亦分到有责任承包地。王小娥为兴田街道办管岭村索麻罗屋成员,已不是墨池村王屋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墨池村神光生态旅游征地补偿款》户主为曾映红的208-218号征地是含人口地、猪饲料地及王冠彬、曾映红夫妻从1982年-2004年耕种期间的拓荒地、青苗补偿等。王利东、王小娥自出嫁后从未回娘家耕种过。王利东自1992年在其父母主持下与哥哥王冠彬已分家,各户另立户主,王利东已不是王冠彬的主要家庭成员。墨池村生态旅游园征地的户主为曾映红是经镇政府确认的。原审原告王利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小娥、王利东与王冠彬是同胞兄妹,曾映红与王冠彬是夫妻。王小娥、王利东的原籍为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墨池王屋。在1979年至1981年间土地下放分给各家各户承包时,以刁新娣为户主,家庭成员有王小娥、王利东、王元娥、王梅芬共五人承包有责任田、旱地等。王小娥于1984年出嫁后户籍迁至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管岭村索麻罗屋并通过政策调整分有责任田。王利东于1989年出嫁至兴宁市刁坊镇周兴村,其户籍仍为原籍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王屋。王冠彬与曾映红于1982年结婚,曾映红的户籍迁至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墨池王屋并通过政策调整分有责任田。1992年墨池王屋生产队的土地因建造铁路曾经进行过征用,2004年政府为开发生态园丈量过该生产队的旱地,并以每亩4000元补偿进行征用,但政府支付该土地补偿费后未进行实际开发,直到2014年因神光生态园旅游开发征地开通绿色通道,征用单位依据2004年丈量的土地面积每亩补差价41150元。现征用单位已将墨池王屋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以户为单位打入户主的帐户,其中曾映红为户主的土地补偿费共128227.7元。王小娥、王利东认为1981年土地下放时其分得的旱地一直未进行调整,对被政府征收第208号至218号旱地的土地补偿款,其应按份额分得五分之二,遂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审起诉曾映红、王冠彬要求返还两人的土地补偿款52129.1元。在原审中,原审原告王小娥、王利东提交:1、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村民王云仙、刁新娣夫妇生育六个儿女(儿子王冠彬、长女王利嫦、次女王小娥、三女王元娥、四女王梅芬、五女王利东);2、墨池村神光生态旅游区征地补偿款签领表1份,证明以曾映红为户主共领取旱地共补差价113533元。原审被告王冠彬、曾映红则提出在调整土地时,曾映红作为户主包括两个儿子、刁新娣、王利东五人作为家庭成员承包该村民小组的土地。且在王利东出嫁后,双方已分家,王利东一直未主张过征地补偿款。现自己所得的补偿款是政府补偿给曾映红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王小娥、王利东如果认为其有土地被政府征收要向政府主张。王冠彬、曾映红提交:1、墨池村王屋村委会的证明2份,证明墨池王屋生产小组最后一次实行土地责任承包大调整是1987年,当时村民曾映红家有其婆婆刁新娣,长子王一帆、二子王伟凡、妹妹王利东共5人分责任承包土地。2、1992年12月20日墨池王屋第二队各户代表对铁路征收生产队土地款项的决议,证明在当时曾映红已作为户主代表在该决议上盖章。3、曾映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宁市福兴营业所的种粮直补存折、墨池村神光生态旅游区征地补偿款序号1至336号的签领表,证明曾映红是征地户主。原审依法向刁新娣及现任墨池村王屋村民小组组长王国雄进行调查询问。其中王国雄陈述,争议征收土地面积是由各家各户代表带工作人员丈量的,不是按照1979年至1981年的人口政策处理,补偿款是土地补偿款,而不是青苗补偿款或安置补偿款,是以户主名义发放的,生产队并没有制定分配方案。另查,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王小娥于1984年出嫁后,其户口随即已经迁出,王小娥责任地已经当年生产队收回重新调整分给新增人口。王屋生产小组在1987年最后一次进行土地承包调整,当时曾映红家有其婆婆刁新娣,长子王一帆、二子王伟凡、妹妹王利东共5人分责任承包土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小娥能否分得争议征地补偿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为单位,而非以个人为单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虽然在1979年至1981年间承包农村土地时,以刁新娣、王小娥、王利东、王元娥、王梅芬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成员,但王小娥于1984年出嫁后,户籍即迁至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管岭村索麻罗屋并在该地分有责任田。墨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亦证实,王屋生产小组在1987年进行了土地承包调整,王小娥责任地已经生产队收回重新调整分给新增人口,当时曾映红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成员为刁新娣、王一帆、王伟凡、王利东共5人。以上事实足以证实王小娥已不再属于墨池王屋村民小组的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员,不再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本案争议征地补偿款是对墨池王屋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失去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有具有墨池王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有分配权利。因此王小娥无权取得该征地补偿款。王小娥主张其对本案争议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的五分之一,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小娥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上诉人王小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